(2017)浙011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亦金与章忠平、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金,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姜鑫娟,安黄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115号原告:张亦金,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新,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忠平,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佳,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章忠华,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姜鑫娟,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安黄靖,女,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张亦金诉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姜鑫娟、安黄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姜鑫娟、安黄靖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65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亦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姜鑫娟、安黄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向原告张亦金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将借款打入被告章忠华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55)。当日,原告依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章忠华农商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章忠华、安黄靖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佳、姜鑫娟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亦金与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尚欠原告张亦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间及时还款,现其未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6500元(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章忠华、安黄靖及陈佳、姜鑫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黄靖、姜鑫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借款人章忠华、陈佳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安黄靖、姜鑫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姜鑫娟、安黄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姜鑫娟、安黄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亦金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姜鑫娟、安黄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亦金至2017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16500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姜鑫娟、安黄靖负担。原告张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忠平、陈佳、章忠华、姜鑫娟、安黄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菲人民审判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