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洪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洪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671号罪犯于洪强,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密市人民���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于洪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潍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1月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于洪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洪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于洪强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洪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洪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