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肖顺宝与刘培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宝,刘培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964号原告肖顺宝,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培均,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12号上海路金座*楼。负责人鲜应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肖顺宝诉被告刘培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肖顺宝诉请判令被告刘培均赔偿损失共计1258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刘培均驾驶鄂C×××××号车辆行至武当山特区“北方卤菜馆”路段将肖顺宝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培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顺宝负次要责任。后肖顺宝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6天。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肖顺宝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加强营养120日。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肖顺宝诉至法院。被告刘培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丹江口市××特区“北方卤菜馆”路段,其本人也居住在丹江口市境内,且原告户籍地也在丹江口市,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被告刘培均居住地在丹江口市境内,侵权行为地亦在丹江口市××特区“北方卤菜馆”路段,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培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