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与张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张鹏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313号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经营者:史国珍。被告:张鹏飞。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与被告张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被告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已于2015年7月解除;2.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损失电子地泵一台200**元、皮带机一台50**元,挡风墙40000元,装载机修理费用9850元,共计6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租赁了鑫泰水泥防腐剂加工厂的场地进行建材加工。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南的智东建材加工厂的场地及其设备,原告把厂内的财产设备在与被告清点后进行了移交。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必须无条件把租赁场地的全部堆放废物清理干净,整平场地,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所有财物、财产设备无偿完好移交给原告。2015年7月,被告直接与鑫泰水泥防腐剂加工厂签订了租赁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处于解除状态,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的财产设备。现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有:电子地泵一台(价值34500元),皮带机一台(价值7040元),挡风墙(价值81198元)。另外被告使用原告的装载机损坏,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9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退回的租赁设备,支付装载机的修理费用,被告一直未予处理。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书、兰岗村委会证明材料、占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委会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将本村西南坡荒地租给高美乐开办鑫泰水泥防腐剂加工厂。证据3、租金收条、史文珍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租赁了鑫泰水泥防腐剂加工厂的场地经营生产;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地点、财产设备的使用等;证据5、财产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将自己的设备、财产移交给被告租赁使用;证据6、电子地泵票据三张,用以证明电子地泵的价值;证据7、郭桂亮、靳二毛(?)、梁彬、万柏林区凯日达机电处收据,用以证明未退回的皮带机价值;证据8、尖草坪区南林彩钢瓦营销部收据三张、太原市三利源泰物贸公司销货单五张、二毛、胡三收据各一张、杨高建收据二张,用以证明未移交的挡风墙价值;证据9、太原市万柏林区华宏装载机配件经销处收据二张、万正装载机配件部收据二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装载机修理费用9850元。被告张鹏飞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7月事实上已经解除。租赁原告的电子地泵、防护网现在还在场地里,皮带机的情况不清楚。装载机是我租赁期间用坏的,原告修理费用花了9000元,我可以承担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设备财产还在原地,相关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无异议,但同意只支付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未有正规的票据或者相关部门的鉴定评估结论,对证据6、7、8证明的财产价值,不予认可。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租赁了鑫泰水泥防腐剂加工厂的场地进行建材加工。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出租方)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乙方(租方)张鹏飞双方本着互惠原则,共同发展的原则,甲方将座落在向阳镇兰岗村西南坡智东建材加工厂租赁给乙方经营,经甲乙双方认真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将座落在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南的智东建材加工厂及其设备和50型装载机一台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计三年。乙方每年2月1日前结清当年租赁费400000元整。……。七、合同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新建改建项目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要爱护甲方交给的用电变压器(80千伏)及房屋,及时维修设备,合同期满后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财物完好无损。….。十四、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把租赁厂地内的全部堆放废物清理干净及整平场地,乙方将甲方所提供的所有财物、财产设备无偿移交给甲方。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清点财产,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财产移交清点表中有……。十八、皮带机一台(12米*500米,带4千W电机一台)。……二十二、电子地泵一台(带显示器两台)……三十、50FW装载机一辆。……三十二、东南西北院墙及六米高挡风墙,大门齐全。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的全年租赁费用、第二年半年的租赁费。2015年7月,被告直接租用了鑫泰水泥防腐剂加工厂的场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从第二年开始无法履行。被告返还了租赁原告的部分财产设备,剩余的皮带机一台(12米*500米,带4千W电机一台)、电子地泵一台(带显示器两台)、50FW装载机一辆、挡风墙,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装载机期间,装载机损坏,原告支付了装载机修理费9850元。另查明,高美乐租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委会西南坡的荒地开办了鑫泰水泥防腐剂加工厂,原告后租赁了鑫泰水泥防腐剂加工厂的场地经营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5年7月与鑫泰水泥防腐剂加工厂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原告的装载机修理费用。被告提出装载机的修理费用是9000多元,只同意支付6000元。被告的意见与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财产损失电子地泵一台200**元、皮带机一台50**元,挡风墙40000元,被告认为财产设备还在原地,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财产正规单据、折旧费用或者相关部门的鉴定评估结论,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在补强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与被告张鹏飞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在2015年7月已经解除;二、被告张鹏飞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装载机修理费用9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智东建材加工厂负担712.5元,被告张鹏飞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温彦军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