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关防震与史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防震,史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64号原告:关防震,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史运宏,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关防震与被告史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防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运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防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运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7月30日、8月5日被告三次共计借到原告本金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7日、7月30日、8月5日被告史运宏出具的借据三份和转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史运宏先后三次借到原告关防震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被告史运宏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7月30日、8月5日被告史运宏三次分别借到原告关防震本金4万元、2万元、4万元,被告史运宏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关防震出具了三份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通过转款分别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4万元、2万元、4万元,合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史运宏按约定偿还到2015年2月份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史运宏向原告关防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史运宏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史运宏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防震要求被告史运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防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到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史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人民陪审员 张锁林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