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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圣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圣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李修桥,谢岳连,芦燕弟,邵乐钦,吕阿光,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谢友义,谢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3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圣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环路北侧(红洲村)。法定代表人李修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芦燕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修桥,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谢岳连,女,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芦燕弟,女,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邵乐钦,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吕阿光,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盛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民营经济开发区镇南区(红洲村)。法定代表人谢友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谢友义,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谢友忠,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圣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李修桥、谢岳连、芦燕弟、邵乐钦、吕阿光、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谢友义、谢友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圣西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385129.83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3266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代偿款3616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代偿款3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代偿款36088.8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代偿款23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代偿款2411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代偿款2411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代偿款5170152.0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50万元(先抵扣代偿款利息,后抵扣代偿款本金)];二、被告吴江圣西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李修桥、谢岳连、芦燕弟、邵乐钦、吕阿光、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谢友义、谢友忠对被告吴江圣西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880元,由被告吴江圣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李修桥、谢岳连、芦燕弟、邵乐钦、吕阿光、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谢友义、谢友忠对被告吴江圣西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圣西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237390元,申请执行费5858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盛友集团有限公司已由本院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已转入破产程序,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