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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7民初108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化俭,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院**号楼*单元*层附*号。法定代表人:林长皎,该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化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所有的豫J×××××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2017年1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J×××××沿临黄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马楼乡大寺张段时,因操作不慎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将车辆运至濮阳中原宏力实业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12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被告对车辆的损失状况无法查明,根据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根据投保信息显示该车的第一收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铁路支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显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刘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兴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