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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彭、林学强与张春生、林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学强,林彭,林琳,林飞,林平,张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强,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彭,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法律顾问处律师。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慎海,北京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琳,女,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粮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飞,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食品药品鉴定研究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平,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莱比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生,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林学强、林彭因与被上诉人林琳、林飞、林平、张春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9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学强、林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2、由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林学强、林彭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合同依据,也超出了对方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涉案协议的约定,王英涉案房产过户到林彭一个月内,林学强分别向对方支付103.7万元。鉴于现涉案房屋尚未过户到林彭名下,林学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故一审判决内容显然错误,应予撤销。此外,相关涉案协议没有约定林彭有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其与林学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遗产讨论决定》、《房产补偿协议》实质是单务的、赠与性质的合同,并非一审认定的共有财产析产协议。本案法律行为的性质就是林学强因母亲王英将涉案房产遗赠给了林彭,出于照顾亲情而对兄弟姐妹做出的经济补偿,本质是一种赠与行为。现赠与并未支付,赠与人林学强现已向对方发出了撤销赠与的通知。此外,涉案合同附加有“如果当事人任何一人有一条否认,此协议作废”的效力条款,现两份协议书因林学强撤销赠与,已经失效。三、本案系由遗赠引起,应当考虑到财产来源,充分尊重立遗赠人的意愿。王英生前一直与林学强、林彭父子共同生活,林学强、林彭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王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林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此外,涉案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均系林学强签署,林彭未签字,林彭对此不知情。林琳、林飞、林平、张春生共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林学强、林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林琳、林飞、林平、张春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方限期(在一至二周内)完成王英房产(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3号楼1407号)的过户手续;2、判令林学强、林彭根据2015年12月28日由双方签订的《房产补偿协议》之约定,即刻分别支付给我方每人人民币103.7万元;3、要求林学强、林彭以103.7万元为基数,分别向我方每人支付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林学强、林彭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英,林博卿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林天尧、次子林学强、三子林飞、长女林琳、次女林燕。1985年林天尧去世,林平是林天尧之子。2009年3月23日林博卿去世,2013年3月24日林燕去世,2015年10月16日王英去世,张春生为林燕的爱人,其子为张雷。2015年12月27、28日,我方根据林学强出示的房产公证书,共同自愿签订了由林学强、林彭起草的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其中分配的金额和各家所占的比例是按照林学强、林彭规定签署的。上述协议中约定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3号楼14层1407号房屋产权归林学强、林彭所有,林学强、林彭共同给我方每个人103.7万元,我方配合林学强、林彭去公证处办理公证,确认王英遗留的遗嘱公证书真实有效。2016年6月24日,我方按照约定到公证处配合林学强、林彭做了签字。2016年8月3日,林学强、林彭已经从公证处取走了公证,之后我们就联系不上林学强、林彭了。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林学强、林彭辩称:王英生前签署遗嘱将诉争房屋遗赠给林彭,王英去世后,无需其法定继承人的参与该遗赠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涉案的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均是赠与性质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林学强作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随时可以撤销该赠与承诺。且2016年12月20日我方向对方分别发出了撤销支付对方每人103.7万元承诺的通知书。按照遗产讨论决定第十条约定,以上九条如果当事人一人否认,此协议作废。林学强已经撤销了赠与承诺,所以无需向对方支付103.7万元。基于上述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英、林博卿夫妇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林天尧、次子林学强、三子林飞、长女林琳、次女林燕。林天尧于1985年去世,林平是林天尧之子。林博卿于2009年3月23日去世,林燕于2013年3月24日去世,张春生为林燕的爱人,其子为张雷。王英于2015年10月16日去世。2012年10月10日,王英立下公证遗嘱:我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3号楼14层1407号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号。上述房产是我个人财产。在我故去后,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孙子林彭(公民身份证号:×××)个人所有,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英去世后,林学强、林彭与林琳、林飞、林平、张雷签订《遗产讨论决定》:由林学强、林平、林琳、张雷、林飞共同讨论林博卿、王英的遗产问题,达成如下共识:一、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王英本人房产(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3号楼14层1407号)故去后遗留给林彭的遗嘱公证书是真实、有效的。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来电分别找林学强、林平、林琳、张雷、林飞确认遗嘱公证书是否认可、同意时都应回答:认可、同意。三、张雷应到林燕的原单位人事部门开具母子关系证明,到派出所开具林燕的死亡证明或出具林燕死亡医院开具的证明原件。将以上证明交给林彭,由林彭交给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确认。四、王英的房产林彭分到九分之四、林学强分到九分之一、林平分到九分之一、林琳分到九分之一、张雷分到九分之一、林飞分到九分之一。五、王英的房产过户到林彭名下后(以拿到房屋产权证日起),壹个月之内,由林学强按单价每平方米8万元,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总价933.6万元的九分之一(103.7万元),分别支付给林平、林琳、张春生(张雷父亲)、林飞。六、王英去世后所有相关花费和房产过户时发生的一切费用,都从王英的存款中支付。七、王英剩余存款,安葬费、抚恤金合计额度,按五分之一分配,分别支付给林学强、林平、林琳、张雷、林飞。同时收到本协议第五条和第七条款项后,每人需要写一份收条。八、林博卿、王英的遗物在一个月之内协商取走。无人所要的遗物由林彭处理。九、王英认购的速生杨和英国上市的股票,待司法判决清算后,回收资金由林琳办理。资金收回后由五家平均分配。十、以上九条如果当事人中任何一人有一条否认,此协议作废、无效。不尽事宜任何当事人应该首先协商解决,多次协商不成,当事人有权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按法院判决书解决分配遗产事宜。十一、本协议一式六份。落款处有:林学强、林彭、林琳、林平、张雷、林飞的签字及捺印,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林学强、林彭、林琳、林飞、林平、张春生签订《房产补偿协议》,约定:林学强(代林彭)在王英房产(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3号楼14层1407号)过户到林彭名下后(以拿到房屋产权证日起),于壹个月内,分别向陶伦(代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支付103.7万元。逾期不支付,应按每日2‰,给各位当事人支付滞纳金。如林彭拿到房屋产权证后3个月,仍无法支付,林彭及林学强同意出售上述房产,给大家补偿。如遗产讨论决定作废,本房产补偿协议也作废。上述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签订后,张雷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供了《遗产讨论决定》第三条约定的证明,林琳、林平、张雷、林飞于2016年6月24日按照《遗产讨论决定》第二条约定共同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表示认可王英2012年作出的公证遗嘱真实、有效,配合林彭完成了接受遗赠的公证手续。2016年8月3日,林彭领取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795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一、遗赠人王英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二、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3号楼14层1407号房产系以王英名字予以产权登记,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该房产系王英离异后通过受赠方式取得的产权,故为王英个人财产,系王英的遗产。三、遗赠人王英生前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在本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根据该遗嘱,遗赠人王英的孙子林彭是其上述遗产的受益人。四、申请人林彭表示接受王英所遗赠的上述房产。五、经与相关人员核实,遗赠人王英生前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林彭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林学强、林彭亦未按照《房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支付补偿款。为此,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来院,形成本案诉讼。林学强应诉后,于2016年12月18日分别向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发出《通知书》,内容如下:致林琳、林飞、林平、张春生(张雷)。2016年12月18日我正式通知你们:正式撤销(遗产讨论决定)中支付你们每人103.7万元的承诺。落款处有林学强的签字。现林学强、林彭主张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中关于补偿林平、林琳、张春生(张雷)、林飞103.7万元的内容属于林学强的单方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与林彭无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赠与物转移前,赠与人有权无条件撤销赠与。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主张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互负义务的双务债权债务合同,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林学强、林彭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林彭、林学强是在知晓王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林彭的情况下,自愿与其他继承人就涉案房屋的分割及补偿问题达成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的,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涉及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林学强、林彭在签订房产补偿协议及遗产讨论决定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因此,上述合同中涉及涉案房屋产权分割及补偿的内容应为家庭成员内部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析产协议,林学强、林彭主张属于赠与性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林学强基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实施的撤销赠与的行为,于法无据,其所发通知书不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英的继承人配合林彭在涉案房屋接受遗赠的公证过程中,积极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并到公证处履行了认可公证遗嘱的义务,林彭亦取得了接受赠与公证的文书。由于房产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是林彭完成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现林彭在具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下,怠于履行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致使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获得补偿款的条件未能成立,林彭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要求法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至林彭名下的请求不宜判决履行,因此,对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因林彭在其他继承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具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林学强、林彭父子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其支付房产补偿款的条件已成就。在房产补偿协议中约定林学强代林彭向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林彭支付房产补偿款,其文意应理解为林彭为付款主体,林学强代为支付,因此,林彭、林学强均有按照约定向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付款的义务,对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要求林学强、林彭支付房产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林彭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日期进行明确约定,对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林学强、林彭共同向林琳、林飞、林平、张春生每人支付103.7万元房产补偿款。二、驳回林琳、林飞、林平、张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我国物权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权属证明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王英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林彭;王英去世后,林彭通过办理公证的形式确认接受遗赠,故该遗赠已完成,所差者仅系林彭没有办理相应房产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自愿达成涉案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且涉案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涉及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林学强、林彭在一审审理期间称签订涉案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林彭名下,且涉案遗产讨论决定中写明有林平、林琳、林飞、张雷在公证处询问时均应回答“认可、同意”的内容,还写明有张雷需至有关部门开具母子关系证明、林燕死亡证明并交给林彭再由林彭交给公证处的内容。因此,林学强、林彭关于涉案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中关于补偿林平、林琳、张春生(张雷)、林飞103.7万元的内容属于林学强的单方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与林彭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林学强基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实施的撤销赠与的行为,于法无据,其所发通知书不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外,林学强、林彭称涉案遗产讨论决定及房产补偿协议均系林学强签署,林彭未签字,林彭对此不知情的上诉主张,因林学强与林彭系父子,具有利害关系,且涉及给付的钱款数额较大,故林学强、林彭此主张,违背常理,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英的继承人配合林彭在涉案房屋接受遗赠的公证过程中,积极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并到公证处履行了认可公证遗嘱的义务,林彭亦取得了接受赠与公证的文书。由于房产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是林彭完成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现林彭在具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下,怠于履行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致使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获得补偿款的条件未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林彭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正确。一审法院鉴于林彭在其他继承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具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认定林学强、林彭父子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其支付房产补偿款的条件已成就正确。在涉案房产补偿协议中约定林学强代林彭向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林彭支付房产补偿款,其文意应理解为林彭为付款主体,林学强代为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彭、林学强均有按照约定向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付款的义务正确。同时,一审法院对林平、林琳、张春生、林飞要求林学强、林彭支付房产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正确。综上所述,林学强、林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4元,由林学强、林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果满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