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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行审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张大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张大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3行审655号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文毅、邵雄,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大雷,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张大雷停止生产、缴纳罚款1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张大雷于2016年10月14日前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2017年4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自行组织实施。2、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罚款10000元的内容,由本院执行局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渝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