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宋维林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林,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8行初51号原告宋维林,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桥路786号。法定代表人张兵,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维林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已更名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故本院变更被告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林、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杜友松及委托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均需提供新证据,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林、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姚伟明及委托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7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2017)005的告知书,告知原告“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于2004年8月31日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泾阳村同期划入香花桥街道行政区域,2000年至2004年8月31日,泾阳村行政区域属于重固镇,香花桥街道无法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另,根据青财农〔2013〕74号文件规定,本区财政性涉农现金补贴和物化补贴项目,主要包括:水稻种植补贴、蔬菜种植补贴、农资综合直补(水稻、蔬菜)、农机购置补贴、规模化经营补贴、冬作绿肥补贴、渔船成品油价格补贴、有机肥补贴、良种补贴(水稻、二麦、油菜、玉米)、药剂防治等财政性补贴项目。无你提出的农田补贴项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宋维林诉称: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X组,自2000年至今每年涉农补贴发放清单”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多次作出违法答复告知,因原告不服被告答复,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确认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青府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职,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对“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X组,自2000年至今每年涉农补贴发放清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系政府信息范畴。2、补正内容打印材料,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补正。3、通话时长、被叫号码信息及信息公开补正后给行政机关的提醒记录、光盘,证明补正后原告提醒被告,被告也回应有情况告诉原告。被告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曾收到过原告要求获取香花桥街道泾阳村X组自2000年至今每年涉农补贴发放清单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只在2016年8月25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香花桥街道泾阳村X组自2000年至今每年的农田补贴(政府补贴)发放清单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青府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按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2017年3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编号为(2017)005告知书,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答复职责,且该答复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四、事实和程序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编号为(2017)005告知书,证明被告在3月27日向原告作出告知,履行了法定义务。4、送达信息,证明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2017)005的告知书。5、青财农〔2013〕74号文件,证明编号(2017)005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内容的依据。6、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信息公开申请详细打印页,证明原告只是释明,既不是一份新的信息公开申请,也不是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的补正。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及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必要进行补正,但原告还是进行了补正,对该证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及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内容无异议,被告是收到过,但此不是一份新的信息公开申请,是一份释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明确具体的项目,但原告是针对要求补正有异议,所以只是释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以此证明已进行补正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要求获取“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X组,自2000年至今每年的农田补贴(政府补贴)发放清单,并请在提供的信息单上加盖信息提供单位的印章。”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9月13日作出编号为013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农田补贴(政府补贴)一般是由财政直接将补贴资金发放到种粮农户、村级合作社或村委会账户上,故该信息无法提供。请您向上述种粮户或上述单位了解您需要的信息。原告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复议机关于同年11月3日作出了青府复决字(2016)第68号决定,认定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13告知书事实不清,据此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告知。2016年11月14日被告重新作出编号为015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在2016年11月18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该告知书被告于同月21日寄出,原告次日收到。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15《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同年12月29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15《告知书》。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编号为002《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2017年1月23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02《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青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编号为002《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告知。2017年3月27日,被告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2017)005的告知书,告知原告“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于2004年8月31日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泾阳村同期划入香花桥街道行政区域,2000年至2004年8月31日,泾阳村行政区域属于重固镇,香花桥街道无法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另,根据青财农〔2013〕74号文件规定,本区财政性涉农现金补贴和物化补贴项目,主要包括:水稻种植补贴、蔬菜种植补贴、农资综合直补(水稻、蔬菜)、农机购置补贴、规模化经营补贴、冬作绿肥补贴、渔船成品油价格补贴、有机肥补贴、良种补贴(水稻、二麦、油菜、玉米)、药剂防治等财政性补贴项目。无你提出的农田补贴项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17年3月28日,原告网上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填写为被告,所需的信息填写为根据你处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编号(2017)005补正告知,申请人向你释明如下:根据你处2016年、2017年被青浦区人民政府撤销的告知书,上级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有法律依据的,你处却屡次反复这种低级错误。请你处再仔细阅读青府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你处要求申请人补正没有法律依据而提出复议,故该决定书认定你处要求补正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填写后,网页显示申请成功,会在短时间内给答复。之后因被告未回复原告,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对原告所要获取的是否属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补正等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青府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并将要求原告补正的《告知书》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收到补正告知书后虽然通过网页操作向被告作出释明,但其所书的内容并非是新的信息公开申请,也不是依照被告告知要求所作的更改、补充。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所要求被告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中所指的涉农补贴与其原向被告申请的农田补贴不一致,其也未通过补正、更改方式向被告提出。本院认为原告不依行政机关告知要求作更改、补充,由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已经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的答复形式和内容。对于原告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法规规定的要求,对行政机关有关告知更改、补充的答复持有异议,要求被告履行答复职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描述的特征不具有特定指向性,被告要求其更改、补充答复的事实和理由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维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