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童毓哲与丁辉、陈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毓哲,丁辉,陈瑞英,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046号原告:童毓哲,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辉,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瑞英,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文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89038L。诉讼代表人: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观涛,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童毓哲与被告丁辉、陈瑞英、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毓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被告诺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观涛、胡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辉、陈瑞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毓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辉、陈瑞英、诺奇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按年利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辉、诺奇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及股权抵押合同》,约定如下事宜:丁辉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款项用于公司上市事宜;如诺奇公司在境外香港等地上市成功,丁辉除应当全额偿还借款2000万元外,尚须另支付借款金额65%作为借款回报;诺奇公司对合同项下丁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诺奇公司成功上市后,被告丁辉及其妻子陈瑞英因诈骗于2014年7月21日携款潜逃至今失联;2014年9月份,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丁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用于诺奇公司生产经营之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诺奇公司与丁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瑞英系丁辉配偶,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丁辉、陈瑞英未作答辩。被告诺奇公司辩称,1.根据签订的《借款及股权抵押合同》,丁辉为借款人,诺奇公司为保证人,丁辉作为诺奇公司股东,其所借款可能用于公司上市时注资扩股,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流入诺奇公司,且收据的落款处收款人也是丁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诺奇公司经营,不符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3条的条件,要求诺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诺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诺奇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3.假设诺奇公司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案由应是破产债权确认,而非债权给付之诉;4.即使诺奇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包括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诺奇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诺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丁辉的《户籍证明》、丁辉和陈瑞英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诺奇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是丁辉个人出具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丁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诺奇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中体现的汇款人与原告无关,《银行转账流水》体现的是案外人张建筑、张连种向丁联星的转账记录,该银行流水由银行出具并加盖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案外人张建筑、张连种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童毓哲通过案外人张建筑、张连种的银行账户向丁联星汇款支付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4.被告诺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只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童毓哲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丁辉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诺奇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股权抵押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丁辉是诺奇公司45%股份合法授权人且持有对甲方丁辉名下股权进行抵押的权力;鉴于公司目前正争取在境外香港等地上市,甲方丁辉向乙方童毓哲借款2000万元参与公司上市事宜。甲方为保证还款拟将甲方诺奇公司名下4.83%股份抵押予乙方……经双方评估为2600万元,抵押金额为2600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借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甲方抵押予乙方的股份抵押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借款之日止。甲方指定借款汇入账号为:建设银行泉州分行,卡号:62×××69,户名:丁联星。甲方丁辉的抵押行为已经诺奇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乙方对抵押股权拥有登记保留权,如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与乙方到公司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事项。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20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如公司于本合同期限内在境外香港等地上市成功,合同期满甲方除应当全额偿还乙方借款2000万元外,甲方尚须另支付乙方借款金额的65%作为乙方的借款回报。如公司没能于本合同期限内在境外香港等地上市成功,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借款予甲方,甲方不得拒绝乙方继续延期借款决定;双方应当本合同期满前15天内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延长时间及借款回报额的相应增加额……丙方诺奇公司承诺以本公司资产作为本合同的履约担保,丙方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5日、3月26日,原告童毓哲向上述合同所指定的丁联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丁辉出具了一份《收据》给童毓哲收执,确认收到童毓哲2000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童毓哲向诺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诺奇重整债审字第141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查结论为:对童毓哲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16年10月25日,原告童毓哲遂以丁辉、陈瑞英、诺奇公司为被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丁辉曾用名丁灿辉,本案借款发生于丁辉与陈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诺奇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诺奇公司的破产债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及股权抵押合同》的约定:“甲方丁辉向乙方童毓哲借款人民币贰千万元参与公司上市事宜。”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参与公司上市的事项内容,丁辉作为被告诺奇公司股东,不能排除其所借款项系用于股东在公司上市时注资扩购股份,且本案借款并非转至被告诺奇公司的账户,原告主张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诺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诺奇公司在《借款及股权抵押合同》中,以连带责任担保单位身份加盖公章,自愿为丁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及股权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原告童毓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曾向被告诺奇公司主张过担保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免除被告诺奇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童毓哲主张就本案借款享有被告诺奇公司的破产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及股权抵押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内被告诺奇公司上市成功情况下的借款利息,该款项应视为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丁辉与陈瑞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可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辉、陈瑞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童毓哲与被告丁辉、诺奇公司签订的《借款及股权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除关于65%的借款回报约定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辉未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童毓哲请求被告丁辉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童毓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诺奇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其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诺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诺奇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确认其就本案借款对被告诺奇公司享有破产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辉、陈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辉、陈瑞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童毓哲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童毓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丁辉、陈瑞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伟隆审 判 员 黄细芬人民陪审员 黄志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森森速 录 员 侯雪婷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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