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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2016年5月12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晋04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成在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西荣花园自己家中,容留荣某吸食毒品“冰”一次;容留荣某某吸食毒品“冰”两次;容留王某、申某、荣某某1吸食毒品“冰”一次;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冰”三次,共六人七次。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刘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荣某、荣某某、宋某某、申某、王某、荣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成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积极准备交罚金,可从轻处罚;2、应该明确告知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刘成所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所提应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其表示同意,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广文审判员  唐海静审判员  洪 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