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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豆素贞、冯保合等与张水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素贞,冯保合,于秀兰,冯笑,冯某1,张水喜,山东省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47号原告:豆素贞,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冯保合,男,193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于秀兰,女,193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冯笑,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原告:冯某1。法定代理人:豆素贞,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会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春娟,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水喜,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山东省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才林村驻地。负责人:张国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水喜,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素贞、冯保合、于秀兰、冯某1、冯笑诉被告张水喜、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1月0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3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素贞、冯保合、于秀兰、冯某1、冯笑的委托代理人葛会良、王春娟,被告张水喜,被告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素贞、冯保合、于秀兰、冯某1、冯笑诉称,2016年12月27日07时30分许,张水喜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39KM+683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冯某2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2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郓城大队认定,张水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2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梁山县龙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1、死亡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58600元;2、丧葬费:2909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年×5年)+(8748元/年×4年÷2人)=61236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758元/年÷365天×3人×7天=3092.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404027.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水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的车挂靠在山东省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并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因我与原告达成了刑事谅解的协议,并约定除达成谅解时赔偿的费用外,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龙祥运输公司答辩称,车主张水喜与我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请法院依法进行公正处理。被告济宁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水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交保险的情况属实,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如果不存在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投保合同具体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合法有据地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07时30分许,被告张水喜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39KM+683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冯某2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某2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2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水喜是本案肇事车辆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山东省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4月09日0时起至2017年04月0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7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07月16日24时止。死者冯某2,1974年0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其家庭成员为:其父亲冯保合,1934年08月28日出生,需被扶养5年;其母亲于秀兰,1939年07月19日出生,需被扶养5年;其妻子豆素贞,1971年09月28日出生;其儿子冯笑,1997年07月10日出生,已满18周岁;其女儿冯某1,2007年10月29日出生,需被抚养9年;其父亲冯保合、母亲于秀兰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冯福存,其女冯福占,次子冯某2。原告方提供郓城县黄安镇冯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死者冯某2的姐姐冯福占、其哥哥冯福存患有先天性智障,其二人没有劳动能力,其父母只有冯某2一人为实际抚养人,济宁人寿财险公司对其二人自幼智障无劳动能力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二人自幼智障无劳动能力的资格,但原告方未在法院通知的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6)第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公(交尸)鉴(法)字[2016]185号鉴定文书,原告的户口页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冯某2死亡注销证明、火化票据各一份,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挂靠合同原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记录在卷,并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97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6]第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2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该认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水喜是本案肇事车辆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山东省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的发生在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济宁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11000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济宁人寿财险公司按100%的比例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58600元;二、丧葬费:58197元÷12个月×6个月=29098.50元(58197元指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三、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冯某2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年×5÷3=43740元,冯某2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年×5÷3=43740元,冯某2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年×9÷2=34992元,应认定冯某2父母由三人扶养,冯某2之女由二人抚养,因被抚(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被抚(扶)养人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748元/年×5年)+(8748元/年×4年÷2人)=61236元;四、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水喜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山东省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可认定为致害人为法人单位,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五、车损:原告诉请的车损2000元,因没有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故不予支持;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758元/年÷365天×3人×7天=3092.92元;以上各项赔偿款项共计402027.42元,由被告济宁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由该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92027.4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豆素贞、冯保合、于秀兰、冯某1、冯笑因冯福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豆素贞、冯保合、于秀兰、冯某1、冯笑各项损失292027.42元元,以上合计402027.42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法院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注明案件过付款);二、驳回原告豆素贞、冯保合、于秀兰、冯某1、冯笑对被告张水喜、梁山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原告豆素贞、冯保合、于秀兰、冯某1、冯笑承担18元,被告张水喜承担366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水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琛琛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