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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汉台区人民路社区居委会西安工务机械段24号家属楼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安和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244号原告汉台区人民路社区居委会西安工务机械段24号家属楼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胡爱云,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莫生瑞,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和箴,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汉台区人民路社区居委会西安工务机械段24号家属楼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安和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台区人民路社区居委会西安工务机械段24号家属楼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胡爱云及委托代理人莫生瑞,被告安和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台区人民路社区居委会西安工务机械段24号家属楼业主委员会诉称:1987年原安康某分局汉中桥工段职工集资修建家属楼、门面房等。1998年房改。2006年该某工务机械段24号楼业主委员会代表杨永庆,代表业委会与被告安和箴签订了5号门面房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续租该房屋经营,2016年3月20日业主委会负责人李昌勇又与被告安和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租赁金1800元。2017年初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准备将年租金调整至4600元,并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或腾交房屋,但逾期被告拒签也不腾房。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腾交房屋,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租金46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安和箴辩称:我2001年开始租房经营杂货店,至今已15年,开始几年租金是交给桥工段财务,2005年桥工段合并到西安工务机械段后租金由王桂英、胡爱云等人收取,我租的房2016年租金1600元,现在他们涨到4600元,我也无法接受。本案争议房屋是原桥工段给劳动服务公司修的,房子现在的主人是西安某局工务机械段,关于房屋所有权的事,我已向工务机械段领导反映了情况,这是国有资产,不能流失,交钱也不能交给本案原告,领导表态要追查房子并查他们的帐目,我也希望搞清房屋所有权后再谈租赁费的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和箴2001年开始租房经营杂货店,2006年3月16日起,被告安和箴和某小区24号楼业主管理小组签订5号门面房租赁合同,2016年3月20日,签订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底租赁合同时,约定5号门面房年租赁费1800元。2016年7月原某小区24号楼业主管理小组,依照法定程序变更为汉台区人民路社区居委会西安工务机械段24号家属楼业主委员会,即本案原告,2017年初原告准备将该5号门面房年租赁费1800元调整至4600元,并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或腾交房屋,但被告觉得租金过高无法接受,双方产生纠纷,合同到期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合同,被告安和箴也未向原告腾交房,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腾交房屋,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租金46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安和箴则以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抗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举成立24号楼业委会报批材料,历届业委会成员名单,业主名单,2010年、2016年业主管理小组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拒绝商谈,双方意见分歧,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法律规定所有权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关系是西安工务机械段和本案原告之间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05年桥工段合并到西安工务机械段至今没有和原告之间有过所有权纷争,也没有对原告管理门面房权限产生争议,说明西安工务机械段对原告管理权限是认可的;而被告多年来一直在签订合同租赁该房屋,现抛开租赁关系谈所有权,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背离,也偏离了诉讼的主题,不利于纷争的解决。原、被告因涨价过高发生争议,双方本应通过谈判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但双方的不理智造成了矛盾升级,互不退让,现原告坚决要求被告腾房,这也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应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和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将某小区5号门面房腾交给原告。二、被告安和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其中判决生效前占用费按年租金1800元折算支付,生效后逾期腾退按年租金3600元折算支付至腾退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安和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平人民陪审员  贺菊莲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