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润莲诉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略阳县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润莲,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略阳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7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莲,女,生于1949年6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宫伟伟,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晨,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地址:略阳县菜籽坝。法定代表人柴自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定车,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房产管理局。地址:略阳县嘉陵宾馆对门。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局局长。出庭机关负责人尹学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涛,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润莲因诉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略阳县住建局)、略阳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略阳县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伟伟、熊晨,被上诉人略阳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邓定车、李灿明,被上诉人略阳县房管局副局长尹学虎及委托代理人金涛、何双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润莲所诉的房屋属于略阳县玉灵小区2号楼,该楼原来是一栋综合楼,2006年2月14日经相关规划部门批准,由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改造成商住楼,并予出售。2006年4月18日原告陈润莲与华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华强公司2008年3月申请,被告略阳县房管局的测绘部门于同年7月对该楼进行了现场测绘,由于华强公司未向房管部门的测量人员说明情况,在测量房屋面积时出现误差(将未封闭的阳台误算为全封闭)。2009年对玉灵小区办理了初始登记,2010年8月完成了分户转移登记。2011年11月据业主反应该楼房的部分阳台在交房时未封闭,而测绘时阳台是全封闭的,后华强公司提供修正信息和相关资料及实际情况,略阳县房管局的测绘部门于2012年2月14日对该楼房的面积进行了重新测绘。原告陈润莲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因房屋测量面积超出原合同约定面积,与华强公司就补交面积超出部分的差价款及办证应交其他费用事宜产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陈润莲遂于2012年11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华强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1911元、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28631.50元。2013年5月23日一审作出判决:一、华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原告陈润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润莲应按合同约定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补交房管部门实测房屋误差超出面积价款及办证应交各项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陈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陈润莲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经二审终审维持原判。从此原告陈润莲一直上访。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导致房产证至今未办,是因为原告陈润莲与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购房手续未结清所致,原告陈润莲在此之前并没有向被告略阳县房管局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现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齐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略阳县房管局赔偿因失职渎职故意错误测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因失职渎职,造成房屋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按国家规定住宅70年使用期,补20年的使用费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将院内公摊面积尽快归回业主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润莲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陈润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造假,一审判决包庇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2、二被上诉人与开发商合伙欺诈。房屋质量问题是开发商偷工减料和用料错误而被上诉人略阳县住建局却疏于监管造成的。被上诉人略阳县房管局故意把办房产证的收费权交给开发商乱收费,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房管局有推卸不了的责任。3、上诉人在2006年2月19日买的房,到现在拿不到房产证,不是上诉人不交钱,而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和测量错误造成的损失一直没解决造成的。4、二被上诉人因失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证据,是事实。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略阳县住建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因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维修纠纷属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0年的土地使用费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略阳县房管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胡搅蛮缠无理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国家司法资源。3、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是因为自己违约和过错所致,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办理房产证是被上诉人住建局还是房管局的法定职责;若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第1、2、4、5项诉讼请求是否是二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3、一审裁判是否正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1是上诉人从网上调取、打印了玉灵小区开发商华强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目的:华强公司在改造玉灵小区2号楼时是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住建局没有履行资质审查的职责。证据2是人民来信转办单存根,证明目的:上诉人为房产证跑了8年,被上诉人房管局不管,上诉人因此信访。证据3是上诉人提取的由玉灵小区业主吴雪峰和朱晓燕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玉灵小区2号楼内墙是白灰块不是石膏板。证据4是一张不动产销售发票,日期是2011年1月2日,结合收款收据,缴款时间是2007年7月24日,证明目的:这张不动产销售发票是正规的,经比对可知,华强公司开的票是没有合法手续的收据,说明开发商没有资质。二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记载的公司登记时间是2000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包含本案涉及的房地产经营、投资、开发,因在2006年换了证,营业期限是从2006年到2016年,公司成立是在2000年,并不矛盾。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房产证办理需要开发商申报材料,户主提交办证申请和税票,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和税票,因此上诉人没有办房产证并不是房管局没有履行职责所致。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人身份情况不明,也不具备对材料做鉴定的资质;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和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4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本案中,办理房产证是房管局的法定职责。然而,导致上诉人陈润莲的房产证至今未办的原因,是上诉人与汉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购房手续未结清所致,上诉人在此之前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略阳县房管局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现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齐全,故被上诉人略阳县房管局不存在不履行办证职责的情形。至于房屋使用期补偿,公摊面积归属,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何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范围。测量误差已经改正。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陈润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中代理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