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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云霄县莆美镇向北村民委员会、方纯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霄县莆美镇向北村民委员会,方纯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霄县莆美镇向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向北村戏台,组织机构代码:75737645-6。法定代表人:方文金,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梁,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纯元,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上诉人云霄县莆美镇向北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方纯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2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霄县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人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由村委会收回;2、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定程序收回农民集体土地经营权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故其所提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请求方纯元停止侵占并返还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由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方纯元未向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云霄县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方纯元返还侵占村民吴春桃承包的址在鸭母寮(实际地名叫东埭)东至必生、西至瑞林、南至四川、北至方永实际面积约为0.8亩的田园归还云霄县集体所有,并限期移除种植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春桃系云霄县村民,系方达德配偶。1999年,方达德承包莆美镇向北村责任田一块,责任田东至必生、西至瑞林,南至四川,北至方永,面积为0.58亩。2015年5月27日,吴春桃以方纯元侵占其承包地为由向云霄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吴春桃于2015年7月7日自然死亡,云霄法院追加吴春桃继承人方宝传、方宝忠、方宝荣作为原告,并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方纯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移除其种植在云霄县鸭母寮土地上的农作物,并���整土地交付给方宝传、方宝忠、方宝荣经营、管理的判决。判决后,方纯元不服,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春桃已死亡,其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村委会收回,而不产生继承事由,方宝传、方宝忠、方宝荣为城镇居民,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方宝传、方宝忠、方宝荣的起诉的裁定。裁定作出后,云霄县尚未依照法定程序收回方达德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由于云霄县民委员会实际尚未通过法定程序收回方达德的承包地,而通过法定程序收回农民集体土地经营权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故其所提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霄县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云霄县民委员会尚未通过法定程序收回方达德的承包地及通过法定程序收回农民集体土地经营权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云霄县民委员会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2016)闽0622民初2209-1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舒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