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顾慧琴与泮伟兵、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慧琴,泮伟兵,陈敏,许新琴,徐建成,陈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33号原告:顾慧琴,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泮伟兵,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陈敏,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许新琴,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徐建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陈亚芳,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顾慧琴诉被告泮伟兵、陈敏、许新琴、徐建成、陈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慧琴的委托代理人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伟兵、陈敏、许新琴、徐建成、陈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泮伟兵、许新琴以开美容院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被告陈亚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泮伟兵、许新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亚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泮伟兵、陈敏,被告许新琴、徐建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泮伟兵、陈敏、许新琴、徐建成、陈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泮伟兵、许新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亚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泮伟兵与被告陈敏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许新琴与被告徐建成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泮伟兵、陈敏,被告许新琴、徐建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顾慧琴与被告泮伟兵、许新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泮伟兵、许新琴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泮伟兵、陈敏,被告许新琴、徐建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主张陈敏、徐建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芳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认定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当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时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亚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泮伟兵、陈敏、许新琴、徐建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伟兵、陈敏、许新琴、徐建成归还原告顾慧琴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亚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亚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泮伟兵、陈敏、许新琴、徐建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泮伟兵、陈敏、许新琴、徐建成、陈亚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