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煤炭技术研究所与察时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煤炭技术研究所,察时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煤炭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高维强,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光,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时增,男,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华,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煤炭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因与被上诉人察时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察时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察时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通过法律关系存在时间的长短及提供住所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与察时增之间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察时增不受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也不受考勤制度、财务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管理。另外,察时增在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从事的绿化、保洁等没有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的其他劳动者形成分工合作的事实,不属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的工作组成部分。事实上,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是将济南研究所环保绿化美化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察时增及其父亲察某生,该工程苗木养护结束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将单位的办公楼及宿舍楼的保洁、垃圾外运等承包给了察时增,察时增处理上述事务的时间、垃圾外运方式、是否对外再次承包,是否雇佣垃圾外运车辆、是否雇佣他人打扫卫生等均是完全自主进行,工作休息时间相对自由,不受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的支配管理和监督。察时增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察时增提出的“判令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支付察时增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35889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察时增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应作出支付工资及补足工资差额的相关判决。察时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不能以公布的考勤表等内部的管理问题及察时增从事的不是其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来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关于社会保险,察时增已经缴纳了应当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只能通过诉讼挽回自己的损失,不能通过行政权利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察时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察时增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自2000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向察时增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850元;3.判令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支付察时增工资5400元;4.判令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支付察时增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1元;5.判令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支付察时增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358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向其上级部门申报了该单位办公区域内环境绿化美化工程项目并得到了批准。该绿化美化工程由察时增之父察某生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0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该绿化美化工程竣工后,察时增留在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负责绿化管理,办公院内卫生清洁、办公楼卫生和办公垃圾清理等工作。由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按月发放相应报酬,2007年11月之前按照每月600元标准发放,2007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按照每月900元标准发放,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按1100元标准发放,2013年10月后按照1600元标准发放。察时增自2008年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共计支出35889元。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为察时增提供住所。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5年12月15日,因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要求与察时增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察时增不同意,双方终止了法律关系。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尚未发放察时增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1-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另,察时增不按照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考勤制度进行管理,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向察时增发放的劳动报酬也均未计入工资账目,而是以绿化费、保洁费等名目通过现金形式予以发放。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在岗职工均系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5年底,察时增作为申请人,以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0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8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12月1日至12月15日)工资5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4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35889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了济劳人仲案[2015]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察时增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察时增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自2000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向察时增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850元;3.判令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支付察时增工资5400元;4.判令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支付察时增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1元;5.判令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支付察时增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35889元。另查明,济南市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610元/月,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月,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察时增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低于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由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察时增也是法律规定适格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一般是指临时性的工作,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自2001年起至2015年已经有近十五年的时间,形成了稳定的法律关系。第二,察时增所从事的绿化、保洁等工作,虽非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的主要业务工作,但也属于用人单位的后勤工作,是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的工作组成部分。第三,察时增为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提供劳动期间,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为其提供了住所,从属于该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受该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应属于劳动关系。最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作为接受劳动一方,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均居于主导地位,其可以按照本单位需求决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争议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辩称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察时增自2001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存在劳动关系。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尚欠察时增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1日-15日)工资5600元,察时增主张5400元,系对其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察时增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低于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予以补足,合计2850元,察时增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具有强制性,察时增自行缴纳了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支出35889元,其要求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予以偿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察时增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察时增不受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考勤制度管理,对于是否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无从计算,且察时增工作与住所均在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院内,工作休息时间相对自由,对察时增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察时增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煤炭技术研究所自2001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煤炭技术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察时增工资5400元;三、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煤炭技术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察时增工资差额2850元;四、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煤炭技术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察时增社会保险费35889元;五、驳回察时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察时增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是否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等引起的纠纷,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察时增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主张其与察时增之间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但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并未提交双方系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察时增也是法律规定适格的劳动者,双方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自2001年5月至2015年察时增在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从事绿化、保洁等工作,虽然其工作时间相对灵活,工作内容亦非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的主要业务,但也属于用人单位的后勤工作,是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的工作组成部分,其工作内容和工作质量必然受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的管理和监督。该期间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按时向察时增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和支付时间亦相对固定,且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亦为察时增提供了住所。综合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与察时增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是否应偿还察时增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察时增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当由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代扣代缴察时增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还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察时增本人。虽然本案中察时增主张其按照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的最低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系为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其实际交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主体、缴费比例均不相同,两者不能构成垫付关系。察时增与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兖矿集团山东煤研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诉讼费负担项;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煤炭技术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