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本村。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在永清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多次收购张某等人(已判决)盗窃来的多个电瓶,后转手卖给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5066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被民警传唤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人民陪审员 盛海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