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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荣春、刘文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春,刘文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春,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季,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荣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上诉人刘文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只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300元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1、刘文季提供的证人雷某当庭对李荣春提供的被撕毁欠条进行了辨认,证人认为有可能就是当时出具的欠条,所用纸张和内容均一致。所以应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被撕毁欠条就是当时出具的,并据此认定欠款时间是2015年2月23日。2、刘文季主张的欠款据以产生的交易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交易记录,包括发货单和配货站的收货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5年3月26日、5月22日两笔交易存在。3、录音证据的可采纳性值得怀疑。录音过程中双方都处于情绪激动的状况,有词不达意的情况,一审法院仅靠录音中的只言片语就认定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两笔货过于轻率。刘文季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当庭提供的被撕毁欠条,被答辩人可以随时另写,但原欠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证人雷某可以证实是在2016年2月与刘文季一起去的被答辩人家,不是2015年。2、被答辩人不承认2015年3月26日、5月22日两笔空调交易,这是违背事实的狡辩。2015年3月26日被答辩人李荣春购买答辩人刘文季二手空调56台,压缩机7台,货款53500元;2015年5月22日李荣春购买刘文季二手空调51台,压缩机7台,货款47000元,两笔空调货款共计100500元。而李荣春在2015年3月25日前累计欠刘文季空调货款18700元,期间在2015年5月20日偿还货款287000元,2015年9月14日偿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75500元,李荣春在2017年1月16日给刘文季打下75000元欠条,抹去500元,假如没有2015年3月26日、5月22日两笔空调交易,就无法形成75000元的欠条。结合刘文季自记的记录本、录音证据及刘文季收到李荣春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李荣春欠刘文季75000元空调货款的事实存在。3、被答辩人辩称已归还答辩人73700元,仅欠答辩人1300元,因搬家手续未找到,才再次给答辩人出具了欠75000元的欠条,这一说法不合常理,是缺乏诚信的狡辩。刘文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荣春偿还刘文季欠款75000元;2、由刘文季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文季系在北京销售空调的个体户,被告李荣春在曲周县第四疃村开有一家空调门市。自2014年原、被告认识后,双方开始做买卖二手空调交易,并交易多次。截止2017年1月1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李荣春给原告出具了欠空调款7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已归还原告73700元,只欠1300元。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另查明,原告刘文季分别在2015年1月7日收到被告李荣春1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收到10000元、2015年3月25日收到30000元、2015年5月20日收到28700元、2015年9月14日收到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抗辩称已归还原告73700元,仅欠原告1300元,因搬家手续未找到,才再次给原告出具了欠75000元的欠条,被告所述不符合常理,不能使人信服,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其75000元的货款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季空调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李荣春负担。二审期间,李荣春向本院提交了家庭户口页,证明2016年2月23日并不是李荣春孙子李婼成的满月,李婼成的出生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刘文季主张是在2016年2月23日李荣春孙子过满月所写欠条不属实。2017年1月16日欠条上书写的2015存在明显改动痕迹,刘文季的陈述和书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刘文季对该证据质证称:对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荣春的主张,他孙子的出生日期和办庆祝活动没有必然联系,不一定是满月当天贺庆。李荣春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主要证实:其与李荣春是邻居。关于李荣春与北京卖空调的打欠条的事情,2015年正月初五,其去李荣春家歇着,刘文季来了,看李荣春能否还些钱,李荣春说没有现钱,就说打个条吧,当时就写了一张条,具体内容没有看,和刘文季一起来的有好几个人。李荣春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文季是在2015年2月23日来到李荣春家中,被换的条也是2015年2月23日的条。刘文季质证认为:证人所证的内容虚假,刘文季有2015年4月8日的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对账还欠8700元。另有于刘文季同去李荣春家的几个人可以证明去的时间是在2016年正月十六。李某与李荣春是邻居,其证言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考虑。二审期间,刘文季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8日其与李荣春的录音证据和2015年5月22日其与李荣春的录音证据,证明李荣春2015年3月26日收到刘文季空调56台,货款是53500元,2015年5月22日李荣春收到刘文季空调51台,货款是47000元,累计欠刘文季75500元。在2016年2月23日对完账后,李荣春抹去了500元,给刘文季出具了75000元的欠条。在2017年1月16日李荣春又给刘文季换条,就是现在刘文季提供到法庭的条,原来的条已经销毁了。李荣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通话录音并不完整,只是剪辑的片段,从通话的内容看,双方对供货结账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所有通话录音,李荣春都没有提到收到了这两笔货,该录音不能证明其效力,不能证明发生了这两笔交易。对4月8日的录音应该是2014年12月份的,不是2015年4月8日的录音,从3、4月份的录音看,当时双方没有对清帐,只是在对账的过程中,4月8日的录音不能证明李荣春承认2014年的货款是18700元。刘文季申请证人雷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雷某主要证实:其与刘文季是在一个市场做生意的。2016年正月十六,其与刘文季的车去北京,走到河北的时候,刘文季说要去别人家里要账,他们就一起去了,到了曲周李荣春的家,天已经黑了,刘文季与李荣春说钱的事儿,算账是75500元,打条时说将500元抹去,就打了75000元。当时他们一起去的有五、六个人,看见了打条的过程,全是手写的,写的欠货款75000元。欠条写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当天晚上在李荣春家吃饭时,李荣春还说雷某他们来的时间好,中午给小孩过满月呢。证人胡某主要证实:2016年正月十六,她和父亲搭乘刘文季的车,当天傍晚,在曲周,刘文季去要账,他们一起去的。在李荣春家吃晚饭时,他们到了李荣春家,他们协商是在屋里,胡某在客厅,当时家里还有一个20多岁的小年轻,还有阿姨,年龄大的叔叔。李荣春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胡某的证言,该证人未经历打欠条的过程,是在2016年正月十六日到的李荣春家,不是2016年2月23日,因此从时间及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刘文季的主张。对雷某的证言,说在2016年2月23日是李荣春孙子过满月与事实不符,而且雷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问当天发生什么事,其具体说不清楚,二审又说是李荣春孙子过满月,明显是虚假陈述。刘文季质证认为证人雷某、胡某证言属实。对上述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婼成的户口页不能单独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其是李荣春一方提交的对雷某证言可信性的反证,因证人李某与李荣春是邻居,证人雷某与刘文季是生意上的朋友,均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尤其是李某一审未到庭作证,系雷某一审出庭作证后二审方才出庭,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某并未亲历李荣春和刘文季商谈欠款事宜的过程,故其证言亦不能证实本案有关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刘文季提交的2015年4月8日其与李荣春的录音证据和2015年5月22日其与李荣春的录音证据,李荣春对该录音系其本人的声音不持异议,该两段录音与一审中刘文季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上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2015年4月8日录音中,刘文季说:“去年账是18700元,2014年的对吧?”李荣春说:“哦,对对,一共是1万8千多。”刘文季说:“18700元,这回是53500元。”李荣春说:“53500元是不是?”刘文季说:“嗯嗯。”李荣春:“56台,包含压缩机,是不是?”刘文季说:“对对是,……”2015年5月20日录音中,李荣春说:“今天上午我给你打了28700元,和上次的18700元清账了。”刘文季说:“和上次的18700清了,相对于给我多了10000元在账上。”李荣春说:“是。”……李荣春说:“今天给你打了28700元,这批货总共是五万几?”刘文季说:“好像是53500元。”李荣春说:“是52000还是53500元?”刘文季说:“具体我记有账,前几天大概看了一下,好像是53500元,等于你还差我43500元。”李荣春说:“对的。”刘文季说:“等缓几天,你走点货,再给我打点钱过来,你看哪天再给你发点货过去,你着急吗?”李荣春说:“不着急,这个货不好卖,你要是仓库紧张,可以给我发点货过来。”2015年5月22日录音中,刘文季说:“大哥,今天我下午把你货发过去了,正好我这边也没有地方了,给你发过去了,他说和你一个村的那个人,他给拉过去的……”李荣春说:“以前给俺拉货那个?”刘文季说:“对对……”……刘文季说:“给你拉了51台,他车也不好装,装了51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荣春欠付刘文季货款数额是多少。李荣春上诉主张在2015年2月23日向刘文季出具75000元欠条后,截止2015年9月14日共还款73700元,故下欠1300元,首先,该主张与李荣春2017年1月16日向刘文季书写的欠条相互矛盾,该欠条显示,李荣春欠付刘文季现金7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全部还清。其次,根据刘文季提交的其与李荣春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刘文季又向李荣春发了两批货,其中一笔价款是53500元。在2015年4月8日的录音证据里,显示双方对账2014年数额是18700元,而李荣春主张2015年2月23日向刘文季出具75000元欠条,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李荣春上诉称其下欠货款13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刘文季向李荣春主张偿还75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荣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李荣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