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执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贵元、郑庆贵与被执行人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执��裁定书
 
 
(2017)粤1402执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贵元,男,1971年12月10日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申请执行人:郑庆贵,男,1972年12月11日生,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以上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城富,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锐芬。被执行人: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林。本院在执行胡贵元、郑庆贵申请执行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北京军中煜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金融、车辆、工商、不动产登记处等有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晟审 判 员 涂军荣代理审判员 廖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萍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