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良银与彭贤勇、黄春贵、胡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银,彭贤勇,黄春贵,胡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299号原告:郭良银,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菊(系原告郭良银妻子),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贤勇,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黄春贵,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彭贤勇岳父。被告:胡学东(曾用名胡学荣),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彭贤勇岳母。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河清,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良银与被告彭贤勇、黄春贵、胡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菊,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2.支付延期利息2275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每月月息1750.00元,13个月共计利息22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彭贤勇和黄春贵、胡学东来到原告家里找原告借款建羊场之用,当时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彭贤勇35000.00元,由二被告黄春贵、胡学东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限期5个月内还款,如不按期还款,则每月按5%月息计算,如借款人没办法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郭良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贤勇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由黄春贵、胡学东提供担保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身份信息的事实。3.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复印件一份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取款30000.00元用于借款给被告彭贤勇的事实。被告彭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二被告黄春贵、胡学东辩称:1.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辩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未经庭审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3月2日,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3月2日-2016年9月2日)。在该保证期内,原告没有对债务人彭贤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已免除保证责任;3.如果原告真的将35000.00元现金借给了彭贤勇,那么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22750.00元也是不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与彭贤勇的约定:“如不按期偿还,每月按5%利息计算”,属于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29条之规定,逾期年利率为6%,借款人逾期还款13个月(2016年3月2日-2017年4月2日),逾期利息应为2275.00元(35000.00元×6%÷12月×13月)。综上,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黄春贵、胡学东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春贵、胡学东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黄春贵、胡学东未提交支持其抗辩请求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经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对被告彭贤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承认。故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依法予以采���。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银行业务交易凭条上的取款时间与借条上的落款日期与原告所说时间对不上,不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经查,银行业务交易凭条上的取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农历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与借条上落款日期2015年10月2日相互印证,符合当地农村交易习惯,且二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对被告彭贤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承认,故本院对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农历2015年10月2日),被告彭贤勇因发展养殖业向原告郭良银借款35000.00元,由被告黄春贵、胡学东(彭贤勇岳父、母)提供担保。彭贤勇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彭贤勇向郭良银借款35000.00元,限期五个月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月按5分利息计算,并备���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农历2015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彭贤勇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贤勇向原告郭良银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二被告黄春贵、胡学东为彭贤勇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债务人彭贤勇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属于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担保方式。原告在被告黄春贵、胡学东保证期内没有及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亦未对债务人彭贤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黄春贵、胡学东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黄春贵、胡学东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交易凭条显示取款金额30000.00元,被告彭贤勇是否收到原告借款不能确定的抗辩,有原告郭良银出具的借条和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丰溪支行交易凭条和账户明细查询相互印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纳。本案借贷双方按每月5%(年利率60%)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限额,对于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自2016年4月13日(借款到期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贤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原告郭良银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免除被告黄春贵、胡学��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75元,减半收取621.88元,由被告彭贤勇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