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丛英对张国庆与周德云、王青志、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龙云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庆,周德云,王青志,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异34号案外人:丛英,女,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中医院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耀武、王赫,吉林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国庆,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周德云,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被执行人:王青志,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龙云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龙云鹏,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庆与被执行人周德云、王青志、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龙云鹏民间借贷纠纷(2016)吉0291执168号案件中,案外人丛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丛英称:法院查封、冻结其财产程序违法,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解除对银行存款445万元及利息、1165000元及利息的冻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国庆与被执行人周德云、王青志、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吉0291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张国庆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吉0291执168之五执行裁定书,以龙云鹏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以被执行人龙云鹏抽逃资金期间与丛英系夫妻关系为由,于2017年2月以(2016)吉0291执16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丛英二笔银行存款,分别为445万元及利息、116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案外人丛英与被执行人龙云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前配偶)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其配偶(包括前配偶)提出异议时应该中止执行,以平衡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原则,给予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途径,案外人丛英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案外人丛英银行存款445万元及利息的执行;二、中止对案外人丛英银行存款1165000元及利息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春炜人民陪审员 温 杰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