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8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都市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781号原告: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062室。法定代表人:杨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五层515房。法定代表人:程建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学刚,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太平庄村16号。第三人:北京大都市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五层515房。法定代表人:杨广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大都市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三区21号楼1门301号。原告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圆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崇公司)、第三人北京大都市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市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赵秀权独任审理。在此期间,原告四方圆公司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的结果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变更本案承办法官,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紫来担任审判长、法官任毅、人民陪审员邓爱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四方圆公司、被告广崇公司、第三人大都市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左学刚、孙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崇公司支付2014年的维修保养费641600元及违约金32080元;2、大都市街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广崇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四方圆公司与大都市街公司签订《空调设备维保合同书》,约定四方圆公司为大都市街公司管理的物业提供空调设备维修保养服务,四方圆公司履行了义务,大都市街公司亦支付了合同款。后四方圆公司顺延完成了2014年的维修保养任务,但得知涉案空调所在物业已变更为广崇公司管理。广崇公司与四方圆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支付报酬。广崇公司长期拖欠上述款项,应按2013年《空调设备维保合同书》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大都市街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缔约方,应对2014年维修保养费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四方圆公司诉至本院。被告广崇公司辩称,与四方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针对2014年空调设备维修保养一事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部分空调设备在2014年中未使用,无需保养,也不应支付保养费用,故广崇公司仅同意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种方案支付474900元,不同意四方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大都市街公司述称,自2014年起涉案空调所在物业均由广崇公司管理,大都市街公司与四方圆公司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四方圆公司、大都市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广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方圆公司提交了2013年《空调设备维保合同书》、2013年工作记录、2014年工作记录、2013年记账单及发票记账联、2013年停机报告及工作记录。广崇公司对2013年《空调设备维保合同书》、2013年工作记录、2014年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称2013年记账单及发票记账联、2013年停机报告及工作记录与己无关,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大都市街公司称2014年工作记录与己无关,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查证后认为,广崇公司、大都市街公司对与己有关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对与己无关的证据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形式上符合生活常识和商业习惯,且广崇公司、大都市街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大都市街公司提交《前门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欲证明涉案空调所在物业属于广崇公司管理。广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四方圆公司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广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大都市街公司对案外人签章的真实性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四方圆公司与大都市街公司签订《空调设备维保合同书》,约定大都市街公司委托四方圆公司在2013年内对合同所列空调设备进行保养。2014年中,四方圆公司对涉案空调设备进行保养,但未与广崇公司或大都市街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四方圆公司提交的2014年空调主机巡检表、保养记录维保验收单等凭证上有“物业空调专业”何军的签字,保养记录显示部分空调设备未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崇公司、大都市街公司均认可涉案空调所在物业由广崇公司,2014年间何军是广崇公司工作人员。另,四方圆公司申请对2014年空调设备维护保养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的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方案一”鉴定造价641600元,“方案二”确定部分474900元,不确定部分166700元。“鉴定结论意见分析”记载:“2、关于工程量……方案一:工程量按维保验收单中的工作量计算……根据2013年的结算情况和维保验收情况说明,未使用的机组也进行了维修保养工作,则2014年的工程量按维保验收单中的工作量进行计算……方案二:巡检中使用的机组按进行了维保工作计算,未使用的设备是否进行了维保工作按争议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四方圆公司针对2014年空调设备维修保养事宜未与广崇公司、大都市街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广崇公司自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此项主张与其员工何军在2014年工作记录上签字这一情节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故广崇公司应向四方圆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四方圆公司以大都市街公司签订了2013年《空调设备维保合同书》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集中于:广崇公司是否应为未使用的空调设备支付维修保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空调设备未使用不等同于其不需要进行保养维护,设备的使用与其是否进行维护保养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四方圆公司每月对未使用的空调设备进行清洗,广崇公司员工何军均签字予以确认且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广崇公司认可上述工作,故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方案一”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广崇公司应向四方圆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641600元。广崇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四方圆公司要求广崇公司支付违约金3208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见于2013年《空调设备维保合同书》,与广崇公司无关。四方圆公司与广崇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四方圆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六十四万一千六百元;二、驳回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七元,由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二万零七百元由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紫来代理审判员 任 毅人民陪审员 邓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