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嘉靖与刘伟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靖,刘伟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085号原告:陈嘉靖,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夏,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陈嘉靖与被告刘伟夏及上海莫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上海莫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7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莫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3年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入股其夫妇设立的上海莫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入股资金200,000元,占该公司股份20%。同年5月至7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安排原告参与其公司经营管理,并拒绝向原告公开公司账目,原告未能享受到任何投资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无合作诚意,故要求退股。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上海莫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退股金额为180,000元,分为六期退款,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退清。后被告未如约践行。经原告交涉,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6月底之前偿清该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有50,000元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伟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原告陈嘉靖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退股协议、还款计划、银行对账单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入股被告夫妇设立的上海莫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入股资金200,000元,占该公司股份的20%。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上海莫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退股金额为180,000元,分为六期退款,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退清。2015年12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6月底之前偿清该款。被告现仍有50,0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剩余未履行的款项,并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嘉靖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伟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嘉靖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伟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