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2648陈沙沙与徐秋、胡茂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沙沙,徐秋,胡茂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648号原告:陈沙沙,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胡茂杭,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沙沙与被告徐秋、胡茂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沙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被告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茂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沙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徐秋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年底还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胡茂杭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仅偿还本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徐秋辩称,被告共借款50000元,共偿还2万多元本金,尚欠2万多未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胡茂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被告徐秋向原告陈沙沙借款50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茂杭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二、被告尚欠借款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陈沙沙主张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徐秋否认约定利息,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徐秋已偿还10000元本金,被告徐秋辩称已偿还2万余元本金,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其共偿还23602元。原告质证认为21000元还款予以认可,其中10000元是本金,11000元是利息。因被告徐秋提供的转账记录金额不足23602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2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徐秋偿还的21000元系本金,故被告徐秋尚欠原告陈沙沙借款2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徐秋应归还原告29000元。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胡茂杭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沙沙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胡茂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陈沙沙负担250元,被告徐秋、胡茂杭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