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东良与陈国营、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良,陈国营,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943号原告:王东良,男,汉族,1975年0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武振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营,男,汉族,1975年0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王飞,男,汉族,1982年0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王东良诉被告陈国营、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邢中清、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利民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营、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良诉称,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被告陈国营于2016年6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海马牌S5轿车一部,欠收付款27000元、保险款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飞作为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了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营归还欠款27500元,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对象: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陈国营欠原告购车首付款27000元,保险500元共计27500元,被告王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二被告缺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欠条予以认定,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被告陈国营于2016年6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海马牌S5轿车一部,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东良(27000)贰万柒千元整+500(保险),陈国营,2016.6.24号,担保人:王飞”。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营购买原告王东良的汽车,并为原告出具了27500元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反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纠纷的形成应付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东良欠款27500元。二、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陈国营、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首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