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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与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816631-0。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307国道油房堡段南侧西4号01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52161-6。法定代表人:刘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豪贸易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小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赔偿63730.2元(不服金额193193.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管车辆发生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上诉人理赔时都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标的车辆×××从购买至事故发生起使用57个月,按照折旧率1.1%计算57个月,新车购置价为342000元。一审判决超过其实际价值。二、一审判决在车辆损失时并未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同时×××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730.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关于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属于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做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限制投保人权利义务的,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视为格式条款,无效。2、折旧率和行业内的折旧率不一致,是不客观的,折旧率是保险公司自行鉴定的,没有任何有关部门的认可。3、事故车辆发生损失时,答辩人有权利选择修复车辆而不是报废处理。原审查明,×××登记的所有人为晋中易通货运有限公司,原告通豪贸易公司为被保险人,以×××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7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3月3日4时49分许,魏光成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装载玻璃)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2线路口,因不按规定让行,与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贾盛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装载煤炭,乘坐人贾盛林)相撞,造成贾盛强、贾盛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号重型半挂货车装载煤炭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认定:魏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贾盛林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盛强办理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3月16日,清徐县施救公司出具名称均为×××,金额分别为7500元和9000元的拖运费发票两张。2016年3月15日,高唐县超能吊装公司出具项目为吊车费,金额900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3月15日,勇昌轮胎销售维修中心出具项目为切割费,金额500元的收款收据。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受损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经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晋JH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书,确定×××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324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拖运费票据、(2016)晋JH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虽然×××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晋中易通货运有限公司,但原告向被告投保该车辆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时,被告并未以原告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受损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3078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32424元和鉴定费8000元,根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6)晋JH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书所认定的损失结果,可以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32424元,鉴定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2424元和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拖运费16500元,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均显示受损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受损车辆的拖运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吊车费900元和切割费5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未写明车辆的名称,不能证明该两笔费用是对受损车辆采取措施所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施救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贾盛强驾驶原告投保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魏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盛强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被告可以在向原告先行赔偿,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号重型半挂货车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提出应当扣除魏光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32424元、鉴定费8000元、拖运费16500元,以上合计256924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小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人保小店支公司在收取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费时是按保险金额307800元计算,而在事故发生计算赔偿金额时却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限,明显存在收取保费和理赔时适用不同标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故本案应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上诉人请求理赔时不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原判决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先行赔偿,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号重型半挂货车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魏光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1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梓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