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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与被告吴真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盛洪义,陈龙香,吴真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464号原告:盛某,男,201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9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91092。原告:盛洪义,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陈龙香,女,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吴真军,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盛某与被告吴真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5月15日依原告盛某申请追加陈龙香、盛洪义为本案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香,原告盛洪义,原告盛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被告吴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陈龙香、盛洪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吴真军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吴真军与盛奇等人一起在金秋湖游玩。被告吴真军与盛奇打赌,盛奇不能游到湖对岸,否则自己算输。盛奇游到中途时突然溺水,当时一起游玩的人中仅有被告会游泳,盛奇家属跪求被告下水救人,被告却未救人,至盛奇溺水死亡。事发后,原告盛某未满一岁,盛奇家属找到被告吴真军要求解决原告盛某抚养问题。2016年7月10日,盛奇母亲即本案原告陈龙香代表盛奇家属与被告吴真军签订《补偿协议》,吴真军自愿补偿被告盛奇家属30万元(已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每月支付6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万元,已构成违约。2016年9月27日,盛奇父亲盛洪义与母亲陈龙香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未涉及盛奇死亡补偿金,证明被告给付的30万元死亡补偿金全部是给付原告的。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真军辩称,盛奇发生意外事故后,出于道义我与盛奇家属代表陈龙香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我自愿补偿盛奇家属人民币3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补偿协议》后,我已支付盛奇家属补偿金10万元,剩余20万元补偿金至今未支付。2016年7月1日,原告陈龙香向我借款20万元,我现金支付陈龙香借款20万元后,陈龙香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我主张所欠盛奇家属补偿金20万元与原告陈龙香所欠我借款20万元应当予以抵消,所以我不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盛奇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补偿协议》、《收条》、《离婚协议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存款账户共管协议》及不动产《查档证明》,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吴真军提交的陈龙香与吴真军的现金借款《借条》一张,原告盛某认为,陈龙香与吴真军现金借款20万元事实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陈龙香与吴真军现金借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9日,盛奇与被告吴真军一起在金秋湖游玩时,盛奇溺水死亡。2016年7月10日,原告陈龙香代表盛奇家属即本案全体原告与被告吴真军就盛奇的溺水死亡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二0一六年七月九日,吴真军与盛奇到金秋湖游泳,不幸盛奇意外溺水死亡。本人吴真军自愿补偿盛奇家属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一次性处理,现已付10万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剩余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分期付,每月付6仟元(大写人民币陆仟元整),直至付完20万元为止。处理后,盛奇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向吴真军索取任何费用,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吴真军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陈龙香代表盛奇家属签字按手印确认,案外人彭会群、周国泉作为证人签字并按手印。后被告吴真军未按《补偿协议》支付盛奇家属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盛奇,男,1996年9月7日生,2016年11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籍。何某,女,1996年8月2日生,与盛奇于2015年12月29日非婚生育一子盛某,即本案原告。盛洪义,男,1971年10月2日生;陈龙香,女,1974年1月30日生。盛洪义与陈龙香双方于199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未涉及盛奇意外死亡补偿金及本案被告吴真军主张的陈龙香个人名义向其借款的债务负担事宜。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盛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陈龙香、盛洪义进行询问,三原告对陈龙香代表盛奇家属与吴真军签订《补偿协议》无异议,赔偿协议内容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龙香、盛洪义当庭明确表示,自愿将其《补偿协议》中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盛某,盛某法定代理人何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盛奇溺水死亡,陈龙香代表盛奇家属与被告吴真军签订《补偿协议》,吴真军自愿补偿盛奇家属3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陈龙香的代签行为的无异议,也对《补偿协议》及补偿金额30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盛奇溺水死亡,陈龙香代表盛奇家属与吴真军签订《补偿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盛奇家属与被告吴真军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吴真军未按约支付盛奇家属补偿金余款20万元,被告吴真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中规定,被告吴真军未按约分期支付剩余补偿金属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真军“我尚未支付盛奇家属补偿金余款20万元,因原告陈龙香向我现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我主张所欠盛奇家属补偿金20万元与原告陈龙香所欠我借款20万元应当予以抵消”的辩称,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盛奇溺水死亡后吴真军补偿盛奇家属30万元,是吴真军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对盛奇家属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真军支付盛奇家属的30万元补偿款项属盛奇家属共同共有,原告陈龙香无权单独处置补偿金30万元,且被告吴真军补偿盛奇家属30万元与原告陈龙香与被告吴真军借款现金20万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吴真军主张债权债务抵消的辩称不予认可,陈龙香与吴真军的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洪义、陈龙香明确表示,自愿将其所享有盛奇意外死亡补偿金中的份额赠与原告盛某,原告盛某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盛某关于盛奇死亡的经济补偿金2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吴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语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