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岑玉英与时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玉英,时茂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299号原告:岑玉英。法定代理人: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雪锋,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茂胜。原告岑玉英与被告时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岑玉英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总计2090331.2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仍需赔偿1970331.29元(其中护理依赖暂主张5年,之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总计2208035.92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20000元,仍需赔偿2008035.92元(其中护理依赖暂主张5年,之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所有事项均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3日18时27分许,被告时茂胜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213省道慈溪市横河镇兴业路176号附近处由东往西左转弯起步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岑玉英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岑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茂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岑玉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岑玉英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慈溪协和医院多次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建议休养期限为278日、护理期限278日、营养期限278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四、医疗费:根据原告岑玉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90333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ICU接受治疗,无法进食,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后原告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市浦南医院、慈溪协和医院等住院康复治疗,住院3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40元(30元/天×308天)。六、营养费:原告伤后需要营养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其伤后营养期限为278日,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1120元(40元/天×278天)七、伤残赔偿金:原告岑玉英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宁波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5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八、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照3200元/��计算278天,计误工费29653.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九、护理费: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ICU接受治疗,诊疗机构给予特级护理,无需他人护理,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医院证明及鉴定结论,原告需长期二人护理,故定残前的护理费为81673元(57550元/年×259天÷365天/年×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伤残程度,在本案中支持三年护理期限,护理费为86325元(57550元/年×3年×50%)。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7998元。若此后原告产生新的护理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陪同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7000元。十一、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住宿费支出依据,结合其就医���间、地点、次数及陪同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16200元(162天×100元/天)。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根据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时茂胜已赔付原告13000元。案外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情况:浙B×××××号小型轿车在案外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时茂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时茂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9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营养费11120元、误工费29653.30元、残疾赔偿金957040元、护理费167998元、住宿费1620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38584.30元,扣除案外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已赔付的120000元,被告时茂胜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需由其赔偿原告岑玉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818584.3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3000元,尚需赔偿180558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茂胜赔偿原告岑玉英180558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岑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864元,减半收取计11432元,由原告岑玉英负担907元,被告时茂胜负担10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