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泉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泉明,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住浙江省淳安县。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泉明及其辩护人方卫平、鉴定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方泉明与其儿子方亮至淳安县威坪镇凤凰村石井埠59号徐某1家中,向徐某1讨要债务,后在一楼徐某1卧室内方泉明与徐某1发生纠纷打架。被告人方泉明采用手压、打巴掌方式殴打躺在床上的徐某1,造成徐某1左侧肋骨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1之左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泉明与被害人徐某1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庭外达成自行和解决协议,被告人方泉明赔偿被害人徐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徐某1对被告人方泉明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受伤致左侧4、5肋骨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人方某、徐某2证言,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付清赔偿款而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泉明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发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费水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