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开发区旺旺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开发区旺旺租赁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32号原告:大同市开发区旺旺租赁站,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新建南路**号。经营者:陈继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利,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开发区旺旺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开发区旺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90866.30元、滞纳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6日,被告承建大同市美好新里程住宅小区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除部分履行外,尚欠原告租赁费90866.30元。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考虑被告大部分履行了合同,只主张100000元的滞纳金。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我方之前与原告达成了一个口头协议,我方支付100000元租金了结双方之间的租金纠纷,之后我们支付了40000元。原告提交的清算清单的签字人员与我方要求的人员姓名不符。我方计算欠付租赁款140100元,我方已支付140000元,现我方只欠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欠付租赁款的数额。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称其中三张租赁物品清单的签字人员与其公司要求的人员姓名不符,经本院审查三张租赁物品清单的签字人员为“宋举旗”,涉及金额66348.26元,而双方201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注明“美好新里程3号楼项目部由宋举英,2号工地由屈建中签字”,《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对特别注明的内容应当知情,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宋举旗签字的三张租赁物品清单所涉及的租赁物品实际交付给被告方使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提交的清单涉及租赁费合计数额为230866.3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方支付的租赁款140000元,核减66348.26元则未支付租赁款数额为24518.04元。2、关于滞纳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0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结算与违约责任项下约定滞纳金计算方法为逾期每日千分之三,故可以确定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但该项约定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法意精神,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额大致匹配,过高或过低均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被告迟延给付货款造成其实际损失达到100000元,被告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无法定理由占用原告资金,应当以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为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内容均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按时足额交付租赁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1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延迟付款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兼顾违约金之补偿性及惩罚性特点,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利息损失额30%为限支持其高于利息损失额部分的滞纳金请求。根据原告提交且本院可以采信的租赁物品清单记载,被告方最后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此后以欠付租赁款24518.04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损失处于持续状态,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租赁款之日止,额度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但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同市开发区旺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4518.04元;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同市开发区旺旺租赁站违约金(以24518.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分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负担3117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