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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伍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伍生华,邹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生华,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凡军,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生华、邹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扶养人生活费47495.24元、撤销鉴定费1800元,撤销误工费17118.62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伍生华无证据可以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伍生华未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其扶养关系,不能证实被扶养人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即便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伍生华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扶养人生活消费在城镇,伍生华未有证据可以证实伍佳烨之民事权利能力(资格),没有提供伍佳烨的出生证和户口簿,直至2017年1月16日“白沙派出所”所出具的亲属户籍证明都没有任何信息可以显示伍佳烨的身份,那么,伍佳烨即不能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认定伍生华误工费17118.62元依据不足,伍生华所受伤情为胫腓骨骨折,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最多为120天。而第一次诉讼[(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21号]已认定误工期203天,已远超过公安部规定的误工期评定标准。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系公安部组织医学专家和鉴定专家而制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行政执行力。关于病休建议的性质和意义,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证明只是主治医生对伤者伤情作出的主观判断,可作为专家意见供法院参考,并不能直接被法院采信;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人民法院在判断误工期限时,应科学地对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伍生华其所受伤情为胫腓骨骨折。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治疗机构对于伍生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机构在其右下肢置入内固定后,伤情一直恢复良好。在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手术属于康复治疗,在内固定取出后,在两周内即可愈合,在第二次出院之后,实际上经过10天到15天的休养已经基本可以恢复劳动能力。对于伍生华具备劳动能力而未参加劳动工作期限内的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鉴定意见系伍生华单方面委托,鉴定费系伍生华的举证费用,理应由伍生华自行承担,原鉴定意见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费用没有合法依据。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而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伍生华辩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伍生华一审庭后提交了居委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女儿因某些原因没有上户口;对于误工费,公安部的标准只是参考意见;对于诉讼费,应当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凡军未予答辩。伍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凡军、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9419.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15时10分,邹凡军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张家边二村往东镇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塾北街4号对开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伍生华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道往板埔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伍生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凡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生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伍生华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伍生华前期的费用已处理完毕。伍生华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伍生华共需休息104天,但其中30天为重复计算(其中2016年9月7日至22日在住院,医嘱9月22日至10月6日为重复计算14天即,30天为重复计算)。伍生华后期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2364.80元,全部由伍生华自行支付。2016年11月23日,伍生华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粤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伍生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伍生华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伍生华之母王国香1958年3月27日出生,生育伍生华等四名子女;伍生华之子伍逸乐2008年12月6日出生、女儿伍佳烨2015年2月21日出生。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邹凡军,邹凡军就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伍生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邹凡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邹凡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伍生华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邹凡军承担。二、关于伍生华损失认定及各方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2364.80元(按伍生华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以上二项合共13864.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超出部分为13864.80元,由邹凡军全部承担。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误工费17118.62元[根据伍生华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伍生华在发生事故前在港华辉信工程塑料(中山)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为5770.32元,伍生华住院1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04天,但其中重复计算30天,故确认伍生华共误工89天。则误工费为:5770.32元/月÷30天×89天=17118.62元];2.护理费1950元(根据伍生华受伤情况,酌情以1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伍生华住院15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15天=1950元);3.残疾赔偿金69514.20元(根据伍生华提供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故按照伍生华的诉求计算69514.20元);4.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46478.58元(伍生华之母王国香1958年3月27日出生,需抚养20年,伍生华承担1/4;伍生华的儿子伍逸乐2008年12月6日出生,需抚养10年,伍生华需承担1/2;伍生华的女儿伍佳烨2015年2月21日出生,需抚养17后,伍生华需承担1/2,均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二人抚养,则王国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20年×10%×1/4=12836.55元;伍逸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0年×10%×1/2=12836.55元;伍佳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7年×10%×1/2=21822.14元;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47495.24元,故按照伍生华的诉求计算46478.58元);6.交通费700元(根据伍生华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项合共142561.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65874.32元范围(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伍生华在第一次起诉时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支付了44125.68元,故本案中的限额为65874.32元);故由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65874.32元,超出限额部分76687.08元,由邹凡军全部承担,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伍生华赔付。综上,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伍生华交通事故损失65874.32元;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伍生华交通事故损失90551.88元(计算方式:13864.80元+76687.08元=90551.88元)。伍生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伍生华交通事故损失65874.32元;二、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伍生华交通事故损失90551.88元;三、驳回伍生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伍生华负担32元,由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出险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育龄信息卡》中相关内容系伍生华自行申报,相关部门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伍生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无法确认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实际进行调查、且中山××开发区张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出具相关证明,无法确认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伍生华提供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南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王国香、伍桂烨分别系伍生华的母亲和女儿。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提供户口本佐证,仅靠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其亲属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伍生华原审提供的户口本显示王国香1958年3月27日出生,系伍生华的母亲。《育龄信息卡》显示伍桂烨2015年12月21日出生,系伍生华的女儿,中山××开发区张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在该《育龄信息卡》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下列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伍生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次伍生华母亲王国香已届退休年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情况下,应认定其为伍生华负有法定义务扶养对象,故应计算王国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中山××开发区张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信息卡》证明伍桂烨系伍生华的女儿,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南陵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予以佐证,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出险调查报告》没有相关材料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伍生华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伍桂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关于误工日期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依据伍生华就诊医院医生的医嘱建议确定误工时间于法有据,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在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适用《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负担。鉴定费系伍生华因交通事故伤害而产生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故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原审确定由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长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