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林、刘汉顺等与刘汉宙、刘汉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刘汉宙,刘汉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2161号原告:刘林,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汉顺,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白玉华,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刘汉军,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少青,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汉志,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剑锋,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祥,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汉宙,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刘汉禄,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与被告刘汉宙、刘汉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负担。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