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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林、刘汉顺等与刘汉宙、刘汉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刘汉宙,刘汉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2161号原告:刘林,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汉顺,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白玉华,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刘汉军,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少青,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汉志,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剑锋,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祥,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汉宙,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刘汉禄,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与被告刘汉宙、刘汉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林、刘汉顺、白玉华、刘汉军、刘少青、刘汉志负担。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