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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迟晓轩。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周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533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辽01民终9572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案指令审理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10638号民事判决,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供货、安装的事实,无权向上诉���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装施工的全部搬迁工程最迟应于2010年8月1日全部完工,而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迟延安装、迟延供货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质量维修义务,应从总款中扣除维修费用20,058.2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屋面防水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20,058.22元,上诉人认为该维修费用应从剩余款项中扣除。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设备逾期安装的问题。涉案工程的投产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基于工程施工常识,设备���装完成后才能进行后续管道、电器、仪表等专业的安装施工,之后再进行单体调试、联动调试、试生产。由此可见案涉设备至少在项目投产前四个月就已安装完成,故不存在逾期安装的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屋面防水三》协议中约定的屋面防水属于工程范畴与本案设备安装合同无关。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安装及设备款共计3,44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及设备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010年5月双方共签订13份协议,其中2009年9月10日、11月12日、2010年6月9日,双方分别签订上段冷凝液槽生产非��设备订货合同、煤气鼓风机安装合同、焦化工程化产区部分设备以及塔内件等安装合同等三份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3,449,051元,其中上段冷凝液槽生产非标设备订货合同价款为2,820,000元,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煤气鼓风机安装合同价款为150,000元,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焦化工程化产区部分设备及塔内件等安装合同价款为479,000元,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工程已完工、验收,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对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以2015年1月16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无异议。另查明,关于双方总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发给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的申请支付工程款函中陈述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尚欠工程款总额9,408,730.25元,就上述欠款,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起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中5,885,55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该判决认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处理,告知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段冷凝液槽生产非标设备订货合同、煤气鼓风机安装合同、焦化工程化产区部分设备及塔内件等安装合同等三份合同、验收证明、催款函件、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存在买卖关系均予承认,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质证中对合同价款予以承认,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给付合同约定价款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上段冷凝液槽生产非标设备订货合同价款为2,820,000元,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偿还之日,已超出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141,000元(2,820,000元*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煤气鼓风机安装合同和焦化工程化产区部分设备及塔内件等安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对起算点无异议,予以支持,以欠付货款本金629,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9,000元;二、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1,000元;三、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人民币6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公司与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段冷凝液槽生产非标设备订货合同》、《煤气鼓风机安装合同》、《焦化工程化产区部分设备以及塔内件等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且涉案设备的整体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安装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供货、安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是用以向上诉人主张应付款项总额的结算单据,不具有确认供货、安装时间的证明力,上诉人拟通过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单的日期来证明被上诉人供货、安装存在迟延,本院不予采信。且被上诉人已提供证���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该日期亦早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结算的日期,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将《屋面防水三》协议中约定的维修费用在本案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屋面防水三》系双方与案外人沈阳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屋面防水维修费用的协议,与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将维修费用在本案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2元,由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