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与刘书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刘书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90号原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舒佳,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林,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贵,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8月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运业公司)诉刘书贵劳动争议一案,2017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临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林、肖辉,被告刘书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临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带薪休假工资18411元以及赔偿金2165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1988年到四川省遂宁汽车运输公司工作,2003年5月该公司改制为四川省遂宁开元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业公司),当月被告与原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补偿金。尔后,被告在开元运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日,开元运业公司进行股权重组,被告被安排到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工作,历任保卫处长、大英分公司经理、经营处长等职。2016年4月被告与他人合伙挂靠于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阳运通遂宁公司)。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谈话,被告却置之不理。2016年10月12日,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4日,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为德阳运通遂宁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带薪休假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作出后,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书贵辩称,被告是否是在仲裁作出后的时效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无违法违规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及未带薪休假的工资,仲裁裁决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采信的证据能形成如下事实:被告于1988年到四川省遂宁汽车运输公司工作,2003年5月该公司改制为四川省遂宁开元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业公司),当月被告与原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补偿金。尔后被告进入开元运业公司工作。2010年11月2日,开元运业公司进行股权重组,被告被安排到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历任保卫处长、大英分公司经理、经营处长等职。2015年9月28日,原告富临运业公司在公司办公管理平台发布《考勤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2015]93号文件)。该文件包括《考勤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员工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员工廉洁自律规定》等7个规章制度。被告刘书贵于同日点击接收。其中《员工廉洁自律规定》第十四条:“未经运业集团或单位授权和批准,公司员工及其亲属不得参与以下的投资及相关活动:(一)从事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联的经营活动;(二)对公司的客户、业务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进行直接入股、投资或合伙经营;(三)借职务之便向投资对象提供不正当利益;(四)私自对外与其他单位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协议或组建各种经济实体;(五)假借他人名义从事上述投资行为。”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刘书贵“2016年上半年,刘书贵与他人合伙,成立专业运输企业,与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前期公司舒董事长约谈刘书贵,给予改正期限,但截止2016年10月8日,刘书贵未按约定时间给公司回复意见,也未退出参股的运输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员工廉洁自律规定》等规定,经公司经管会研究,公司工会组织同意,解除刘书贵同志劳动合同,公司不再与刘书贵同志存在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刘书贵提供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72.38元(含每年2个月年终奖)。被告领取2016年10月工资为4396.37元。根据富临运业集团公司《关于计提2015年度年终奖相关事宜的通知》(富运集人发【2015】56号)规定:“……五、……(三)被企业辞退、离职、死亡人员不得发放年终奖。”2015年度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16年8月3日,被告刘书贵休年休假1天。另查明,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成立,负责人为杨维。2016年11月14日,分公司负责变更为被告刘书贵,并已核准登记。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年终奖、年休假工资争议为由,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虽起诉来院。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公司的考核办法被告已点击接受,可以证明被告知晓其内容;被告在外面参加运输企业,在企业中任负责人,故原告认定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仲裁裁决结果不应支持。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开设运输公司,原告没有调查核实就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规章制度《廉洁自律规定》没有组织原公司学习,没有按照竞业法律规定取得被告同意,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到新公司应聘任职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现任职的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同业竞争,取得了相关的手续。由于诉辩双方各执己见,加之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一、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如系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如何计算?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四、原告是否尚欠被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单位以被告违反《员工廉洁自律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存在向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进行直接投资、入股或者合伙经营行为,且情节严重,故依据《员工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承认原告公司董事长找过被告谈话,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书贵有在德阳运通遂宁公司设立时任职、持股或严重损失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属违法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富临运业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被告刘书贵从1988年到遂宁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后公司经过改制、股权重组,变更为原告富临运业公司。但被告从遂宁汽车运输公司改制为开元运业公司时,被告已经领取了2003年5月前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应当分段计算。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原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1361.9元,即5个月×8272.38元/月。应支付的赔偿金的标准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为20680.95元,即41361.9×50%。2008年1月1日后,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即148902.84元,即(9个月×8272.38元/月×2)。合计210945.69元。关于富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2003年5月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刘书贵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6月至2016年10月。2015年度被告应休年休假10天。参照人社部《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2016年度被告应休年休假7天。两年合并未休年休假为16天。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以及《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217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即(8272.38÷21.75×16×200%)。关于原告是否尚欠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被告工资4396.37元,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富临公司解除与刘书贵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因刘书贵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富临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支付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三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人社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向刘书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10945.69元;二、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刘书贵20**年度、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171元;上述一、二项应给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不向刘书贵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