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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凤玲与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玲,XX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78号原告:李凤玲,女,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XX胜,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李凤玲诉被告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玲诉称,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5000元,上述款项后经其多此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XX胜因做大米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李凤玲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XX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正,XX胜,2015年9月25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本案被告XX胜因生意原因向原告李凤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玲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XX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潘伦皓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