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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住邵武市,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吴某位于邵武市华��路延伸路段的家附近将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2、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张某1的家中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因吸毒被送往南平强制戒毒途中,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江某、吴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林某追缴违法所得款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