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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文选与施建民、蔡孔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选,施建民,蔡孔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15号原告:蔡文选,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民,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孔雀,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文选与被告施建民、蔡孔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民、蔡孔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文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施建民、蔡孔雀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施建民因需多次向蔡文选借款共计250000元,其中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19%计算,并由施建民出具借条三份交由蔡文选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后蔡文选因自己需要资金向施建民催讨借款,要求返本付息,但施建民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施建民、蔡孔雀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施建民、蔡孔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蔡文选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可以证实2008年3月4日施建民向蔡文选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2008年4月30日施建民再向蔡文选借款50000元,2008年5月14日施建民又向蔡文选借款50000元,施建民均于借款当日在蔡文选出具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蔡文选收执,该三份借条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蔡文选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可以证实施建民、蔡孔雀于1990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该结婚登记申请书来源、形式合法,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档案材料,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6月18日施建民、蔡孔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4日,施建民因需向蔡文选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同日由施建民在蔡文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蔡文选收执。2008年4月30日施建民向蔡文选借款50000元,同日由施建民在蔡文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蔡文选收执。2008年5月14日施建民向蔡文选借款50000元,同日由施建民在蔡文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蔡文选收执。嗣后施建民仅偿还蔡文选2008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蔡文选与施建民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2008年3月4日施建民向蔡文选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9月4日,月利率2.19%。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施建民逾期未足额还款,蔡文选有权要求施建民偿还该笔借款。蔡文选自认收到施建民偿还2008年3月4日借款的本金100000元,属于诉讼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蔡文选仅向施建明、蔡孔雀主张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蔡文选、施建民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及2008年5月14日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施建民可以随时返还;蔡文选可以催告施建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蔡文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施建民分文未付,故蔡文选有权要求施建民偿还该两笔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施建民、蔡文选在2008年3月4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19%,故蔡文选有权要求施建民按月利率2%支付2008年3月4日借款的利息。施建民、蔡文选于2008年4月30日及2008年5月14日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蔡文选主张施建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施建民、蔡孔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蔡文选有权要求蔡孔雀偿还上述债务。施建民、蔡孔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蔡文选主张施建民、蔡孔雀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建民、蔡孔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文选借款15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施建民、蔡孔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人民陪审员  施远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