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赛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613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1025701-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座*楼*号,*座*****楼。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赛飞,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为与被告徐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赛飞返还原告通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427.45元、复息24.2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赛飞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6年10月27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借款交付:于借款当日交付。五、借款用途:约定为装修。六、还款期限:2017年10月27日。七、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被告徐赛飞自2017年2月21日起未按约足额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27.45元、复息24.27元。九、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通商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账户账务明细、借款借据、账户信息详情、《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赛飞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427.45元、复息24.2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赛飞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65元,减半收取计4432.50元,财产保全费3052元,合计诉讼费7484.50元,由被告徐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