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与胡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胡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3号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包罕林场。经营者:赵春江,男,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胡树刚,男,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与被告胡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经营者赵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树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420元,利息2652元(4420元×0.025元×24个月),本息合计707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树刚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为我出具金额为4420元的欠据及月利率2.5%,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主张,4420元×2%×24个月(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2121.60元。被告胡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树刚向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总价款为44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种子化肥,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代力吉镇固日本花嘎查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并现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递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树刚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胡树刚偿还种子化肥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树刚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树刚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款4420元,利息2121.60元(4420元×2%×24个月,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本息合计65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苏全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