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加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加宁,周顺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999号原告:姚加宁,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顺杰,男,199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加宁与被告周顺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加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被告周顺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1.82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80元、眼镜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1,95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费用由被告周顺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营养费、误工费分别变更为2,400元、13,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顺杰驾驶牌号为沪C2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胜竹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顺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被告周顺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为原告垫付现金200元,另外原告应赔偿车辆修理费4,110元的60%计2,4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有定损,认可。鉴定费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顺杰驾驶牌号为沪C2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胜竹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姚加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顺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加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41.82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姚加宁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鉴定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定损为1,48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付了修理费1,480元。事发后,被告周顺杰为原告姚加宁垫付现金20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4,110元的60%计2,466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姚加宁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为此重新鉴定,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顺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加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周顺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等级,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541.82元、误工费13,140元、电动车修理费1,48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重新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眼镜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姚加宁医疗费1,541.8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80元,共计20,861.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姚加宁重新鉴定费1,950元的40%计780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姚加宁21,641.8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加宁19,691.82元;四、被告周顺杰应赔偿原告姚加宁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垫付的现金20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2,466元相抵,原告姚加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顺杰666元;五、驳回原告姚加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姚加宁负担750元,被告周顺杰负担6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加宁19,691.8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姚加宁账户,户名:姚加宁,开户行:建设银行新成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周顺杰与原告姚加宁之间的款项相互抵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