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国明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国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826号罪犯潘国明,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潘国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三年四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该罪犯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国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潘国明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国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皖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