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辖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涛与贾秀、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涛,贾秀,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辖9号原告:吴涛。被告:贾秀。被告:李忠。原告吴涛与被告贾秀、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7日立案。被告贾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贾秀的住址在临沂市兰山区,本案应由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提交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贾秀的户籍住址为“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三街xx号”,李忠的户籍住址为“山东省郯城县文化街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本案贾秀、李忠户籍显示住所地均在郯城县,均在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辖区,原告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秀主张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应属经常居住地,但贾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既使被告贾秀主张的经常居住地在临沂市兰山区事实成立,但因本案另一被告李忠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郯城县城区,原告可以选择李忠所在的郯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贾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贾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申请费xxx元,由被告贾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祎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