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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878号原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赵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建设公司)与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服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06300元及利息367276元(利息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107357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2014年7月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6300元,并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就按剩余工程款总额2%的月息计算利息。欠款7063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鼎鑫服饰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阜南县经济开发区,该工程系框架结构,共300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584300元,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78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尚欠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300元,该款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我公司自愿按剩余工程款总额的月息2分向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在“欠款方: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处签字并加盖鼎鑫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应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25843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已付187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063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约定,以706300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3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以7063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7231元,由被告阜南县鼎鑫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琪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