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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鼎祥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鼎祥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赤岭工业区二横路2号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6468271E。法定代表人:杨国年。委托代理人:刘道元,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鼎祥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天宅西路32号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82578470H。法定代表人:雒国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君,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天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体育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鼎祥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鞋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197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天弘体育用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鼎祥鞋材公司支付货款470992.6元;二、限天弘体育用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鼎祥鞋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6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92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鼎祥鞋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345元,其中受理费4438元,保全费2907元,由鼎祥鞋材公司承担345元,天弘体育用品公司承担7000元。天弘体育用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改判天弘体育用品��司向鼎祥鞋材公司支付货款400066.1元;二、鼎祥鞋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天弘体育用品公司仅收到鼎祥鞋材公司400066.1元的货款,其仅对该400066.1元的货款进行对账,鼎祥鞋材公司无故多要求天弘体育用品公司支付70926.5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法院却支持鼎祥鞋材公司的该项请求。鼎祥鞋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弘体育用品公司需支付鼎祥鞋材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天弘体育用品公���对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交易没有异议,且对其需支付鼎祥鞋材公司相应的货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需支付的货款数额,天弘体育用品公司主张仅需支付400066.1元。根据案涉增值税发票、加盖有天弘体育用品公司公章的发票回签表、承运单、对账单等能够一一对应的证据,天弘体育用品公司确认需支付的400066.1元为2015年11月份及其之前的货款数额。至于2016年1月份的货款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对鼎祥鞋材公司提交的有客户签名的承运单予以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承运单、对账单、订购单等,并结合鼎祥鞋材公司的主张、及其一审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计得天弘体育用品公司仍需支付鼎祥鞋材公司2016年1月份的货款数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弘体育用品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73.16元,由东莞市天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