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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雄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雷某1,李某,肖雄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61年7月6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民,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肖雄武,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872号。法定代表人柳育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五通口。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正波,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雄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雷某1、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追加武汉市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市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雷某1、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民,被告人肖雄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刘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下称��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肖雄武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黄武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三里桥街道风斗湖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方向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雷某2及乘坐人周某2受伤,雷某2及周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雷某2的损伤特征符合其在骑行二轮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周某2的损伤特征符合其乘坐二轮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雄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2、周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雄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雄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雄武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雷某1、李某诉称,2016年12月15日6时30分,被告人肖雄武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黄武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三里桥街风斗湾路段时,遇被害人雷某2骑行二轮自行车,车后乘坐女儿周某2同向在前行驶,被告人肖雄武驾车操作不当与雷某2所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雷某2、周某2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雄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2、周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为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是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方,事故发生时,此路段未验收通车,但是车辆可以随便驶入。原告人周某1是雷某2的配偶、周某2之父,原告人雷某1、李某是雷某2的父母,故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对被告人肖雄武从重判处刑罚,(二)判令被告人肖雄武赔偿雷某2、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80375元,(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对被害人雷某2、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280375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对被告人肖雄武从重判处刑罚,(二)判令被告人肖雄武赔偿雷某2、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83545元,(其中,雷某2死亡赔偿金29386*20=587720元;丧葬费51415/2=257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20/4=5469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周某2:死亡赔偿金29386*20=587720元;丧葬费51415/2=25707.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害人雷某2、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83545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肖雄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赔条件事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辩称,黄陂区交通局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涉案公路发包给武汉市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发时该路段未交工验收,也未移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项目过多,标准过高;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输局主体资格不适格,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的全部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武汉市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当事方,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路段设置了路障和禁止通行标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肖雄武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黄武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三里桥街道风斗湖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方向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骑行人雷某2及乘坐人周某2受伤,雷某2及周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亡。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雷某2的损伤特征符合其在骑行二轮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周某2的损伤特征符合其乘坐二轮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雄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2、周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雄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雄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雄武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的来源及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3、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报警情况,4、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5、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雷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系小型普通客车前中部与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后部相接触,事故发生前瞬时速度约为76km/h。7、被告人肖雄武供述,2016年12月15日06时30分,我起床送儿子去三里桥小学上学,我驾驶的是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我儿子肖子义,沿黄武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武公路风斗湖村路段时,当时路上没有路灯,对向行驶一辆小轿车,那辆小轿车开着远光灯,灯光非常刺眼,我向右打了一点方向,突然听到一声响,我的前挡风玻璃破了,我才知道我撞到了什么,我就停车下去看,我看到一女性和一小女孩躺在地上,一车辆自行车也倒在地上,我就马上打电话报警,并打了120救护车,过了大约30分钟,警车和救护车都到了现场。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雄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2、周某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雷某2,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雷某1,1963年7月12日出生,农民;母亲李某,农民,1961年7月6日出生,被害人周某2,2007年6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系被害人雷某2之夫,被害人周某2之父。周某1、雷某2在武汉森���帖面板材加工厂工作并居住于该厂宿舍,周某2就读于三里桥街道三里小学。被告人肖雄武为鄂A×××××号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肖雄武垫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再查明,案涉路段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为发包方,承建该路段的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发时该路段仍在施工中,尚未竣工交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一方进口处设置了土堆等路障,禁止车辆通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户籍信息,保险保单,施工合同,照片,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雄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肖雄武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雄武在事故发生后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雄武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雄武的犯罪行为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8855元[其中,雷某2死亡赔偿金29386*20=587720元,丧葬费51415/2=25707.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酌定);周某2:死亡赔偿金29386*20=587720元,丧葬费51415/2=25707.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酌定)]。案发事故路段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正在施工中的工程,该公司依法对该路段承担安全管理之职责,虽然该公司采取了一定的安全管理措施,但是管理上仍存��疏漏,致使仍有车辆在该路段上行驶,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85.5元,余款人民币1105969.5由被告人肖雄武承担,因被告人肖雄武为鄂A×××××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肖雄武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300000元,余款人民币695969.5由被告人肖雄武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雄武的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故被告人肖雄武还应赔偿人民币665969.5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雷某2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于城镇,周某2在城镇读书,其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李某均未满60岁,其要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肖雄武已受到刑事处罚,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发包中没有过错,对施工中路段无安全管理之职责,故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雄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肖雄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雷某1、李某人民币665969.5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雷某1、李某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雷某1、李某人民币3000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雷某1、李某人民币122885.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1、雷某1、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