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世涛与杨世万、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涛,杨世万,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1号原告:张世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万,男。被告: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夏庄镇小窝疃村,注册号371122NA000703X。法定代表人:杨世万,该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再乾,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世涛与被告杨世万、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被告杨世万、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世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再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鱼苗款181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杨世万联系,从杨世万处购买鱼苗,原告分数次共计支付给被告杨世万鱼苗款45000元,被告杨世万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第二被告的财务章。后被告仅交付原告4801斤鱼苗,剩余鱼苗未交付给原告。被告未交付鱼苗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剩余鱼苗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杨世万、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为原告提供鱼苗,而原告不将鱼苗拉走,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1年,双方并且约定2011年4月20日前将鱼苗拉完,合同履行完毕,时至今日合同已履行完毕6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四份,2011年1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元和2011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现金12000元,2011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4月11日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的书款收据各一份,以上证实原告给付被告购买鱼苗款和定金共计45000元;2.2014年4月18日收款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交付原告草鱼鱼苗1918斤,每斤单价8元,计款15344元,花鲢鱼苗2883斤,每斤单价4元,计款11532元。上述六份收款收据均加盖被告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4月17日、18日、19日收款收据三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去临沂支付车费100元,原告去内蒙古向被告借款8000元,支付给原告鱼苗好处费2000元。该三份收款收据,原告予以否认,经审查,该三份收款收据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购销合同,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在2011年4月20日前将鱼苗拉完,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世万与杨洪江等六人于2009年12月17日成立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杨世万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原告张世涛曾从事贩卖鱼苗生意。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鱼苗,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4月10日、4月11日分别向被告交付购买鱼苗款12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交付草鱼鱼苗1918斤,每斤单价8元,计款15344元,花鲢鱼苗2883斤,每斤单价4元,计款11532元,以上两项,被告共向原告交付鱼苗价值为26876元,尚有价值18124元的鱼苗,被告未交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交付鱼苗的价值18124元未果,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购销合同,同时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在2011年4月20日前将鱼苗拉完,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查明,被告主张购销鱼苗发生在2011年,时至今日合同已履行完毕6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据张军明、张世杰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张军明证实其与原告于2012年中秋节及2014年中秋节和2016年中秋节、春节前一起到被告杨世万处要钱,证人张某后一次与原告去被告杨世万处要钱是在原告起诉之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鱼苗款45000元,被告仅交付原告价值26876元的鱼苗,剩余18124元的鱼苗,被告未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系原告未履行合同将鱼苗拉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剩余购买鱼苗款1812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足以证实本案为原告与被告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故本案权利义务的双方为原告张世涛与被告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责任承担的主体应为被告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杨世万所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对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张世涛与证人均证实最后一次催要欠款系在2016年,能够认定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给付原告好处费及为原告支付车费,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张世涛鱼苗款181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涛对被告杨世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莒县大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涛审 判 员  单洪海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