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东岳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东岳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中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81号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周明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合,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姬栓保。被告: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小屯村西。法定代表人:郭双,董事长。被告:辉县市华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梁国中。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铸造公司)、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石墨公司)、辉县市华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合、魏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岳铸造公司、金河石墨公司、华中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岳铸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金河石墨公司、华中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东岳铸造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在原告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被告金河石墨公司、华中纺织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45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东岳铸造公司拒不偿还,被告金河石墨公司、华中纺织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东岳铸造公司、金河石墨公司、华中纺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催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书、委托书、逾期贷款催收函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东岳铸造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在原告公司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东岳铸造公司,担保人为金河石墨公司、华中纺织公司、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金河石墨公司、华中纺织公司、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东岳铸造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按实际融资金额向贷款人支付融资和咨询服务费,月费用率为2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东岳铸造公司。被告东岳铸造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现欠原告本金45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东岳铸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东岳铸造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岳铸造公司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岳铸造公司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按月息2分计算。我国担保法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金河石墨公司、华中纺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河石墨公司、华中纺织公司对被告东岳铸造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岳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中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河南东岳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中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东岳铸造有限公司、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华中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主动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人民陪审员 张锁林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