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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宝鸡秦丰果蔬储运贸易有限公与屈秋秋、罗鹏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秦丰果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屈秋秋,罗鹏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丰果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永强,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秋秋,男。委托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鹏辉,男。上诉人宝鸡秦丰果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秋秋、罗鹏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被上诉人屈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省怀、被上诉人罗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明显错误。1、交通费、营养费、工资标准核定有误;2、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屈秋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双方的关系确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鹏辉辩称:装卸葡萄本来就是上诉人冷库的工作,屈秋秋也是上诉人冷库叫来的工人,工资也是上诉人冷库直接给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屈秋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92235.96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屈秋秋系劳务人员。被告秦丰公司经营冷库。被告罗鹏辉系刘旭锦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劳务人员屈锁军受冷库黄某委托,从劳务市场组织原告等人在冷库分拣棚装卸葡萄。具体工作是将葡萄筐放在木制托盘内,用皮带捆紧木制托盘,由叉车司机用叉车运入冷库存放。当天劳务费由劳务人员屈锁军与冷库结算后,再与其他劳务人员平均分配。8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等人卸载被告罗鹏辉货车上的葡萄,货车司机罗鹏辉用皮带捆紧木制托盘时,皮带一端的金属扣松脱,致正在搬运葡萄的原告右眼受伤。后送陈仓医院急诊,次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眼晶状体全脱位等。行右眼前部玻璃体切除+晶状体摘除+人工晶体悬吊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所在村、组土地征用后,公安机关在户口本上加盖了“宝鸡市公安局进城居住专用章”。事故后,被告罗鹏辉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2726.46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合计87726.4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屈秋秋与被告秦丰公司系劳务关系,与被告罗鹏辉系第三人侵权关系。以上法律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庭审中,原告选择审理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秦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安全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秦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鹏辉追偿。被告罗鹏辉在本案中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原告现金3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由二被告在实际承担责任时核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标准结合实际,依法酌定。关于护理费,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结合实际,依法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有争议,原告的居住地在城区,土地被征用后,公安机关在户口本上加盖了进城居住专用章,平时有一定的劳务收入,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秦丰果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秋秋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7726.46元的90%,即78953.81元。(被告罗鹏辉已付3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屈秋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宝鸡秦丰果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屈秋秋负担2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屈秋秋作为提供劳务者,其受雇于上诉人秦丰公司,屈秋秋在工作中受伤,秦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秦丰公司认为,其并非被上诉人屈秋秋的雇主,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秦丰公司另主张被上诉人屈秋秋的交通费、营养费、工资标准等核定有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上诉人屈秋秋的残疾赔偿金。对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案情对被上诉人屈秋秋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屈秋秋居住在城区,土地已被征用,公安机关在户口本上加盖了进城居住专用章,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宝鸡秦丰果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白永世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燕